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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秀琴、马忠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1403执异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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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03执异82号
  • 案件名称

    沈秀琴、马忠清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商丘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沈秀琴;马忠清;王艳红;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王新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03执异82号案外人:王新成,男,汉族,1959年3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申请执行人:沈秀琴,女,汉族,1963年7月30日出生,住商丘市。被执行人:马忠清,男,汉族,1959年11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王艳红,女,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青菏办事处杨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7468502-2。法定代表人:马忠清,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秀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忠清、王艳红、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新成对本院执行的位于商丘市701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新成称:2014年8月份,我借给马忠清80万元,因马忠清无力还款,经马忠清和王艳红同意将商丘市住房抵押给我,我于2015年入住涉案房产至今,期间物业等费用一直由我交纳。2021年8月,我接到睢阳区法院通知,说该房已拍卖要求我限期搬出,我认为法院的执行及拍卖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且沈秀琴起诉商丘市瑞和投资有限公司偿还31万元,实际上已于2015年7月21日经由马忠清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得到清偿。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6)豫1403执恢1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案外人王新成提交的证据材料:1、《明细详情》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王新成向6222****8931的账户内转账784000元;2、《借条》两张,证明2014年8月21日马忠清向王新成分两次借款合计80万元,2014年9月16日用商丘汇豪天下7楼3单元701室作抵押;3、《收据》三张,证明2017年4月20日、2021年7月24日、2021年7月27日分别收到7-3-701王艳红物业费;4、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21日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曹县,以316960元卖给沈秀琴。本院查明,沈秀琴与商丘瑞和投资有限公司、马忠清、王艳红、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马忠清、王艳红、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沈秀琴借款共计310000元,该借款本息分两次偿还原告:1、被告马忠清、王艳红、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155000元及利息;2、被告马忠清、王艳红、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下余155000元及利息。若被告没有按第1项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在本协议约定的第1项、第2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金额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对被告马忠清、王艳红、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全部310000元本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以上借款的利息,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共1860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0000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700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0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本协议全部履行后,双方再无纠葛。本案在诉讼中,沈秀琴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商丘瑞和投资有限公司、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马忠清、王艳红银行存款31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查封被告王艳红购买的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汇豪天下第七栋3单元7层701号的房产,并于2014年10月27日向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请求协助查封王艳红购买汇豪天下第7栋3单元701号房,实际网签为705号房。调解书生效后,马忠清、王艳红、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秀琴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商睢执字第0057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马忠清、王艳红、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商睢执字第0057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商睢执字第005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1403执恢161号。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马忠清、王艳红、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其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委托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诉讼中保全的被执行人王艳红的房产进行评估,2016年8月8日河南正达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豫郑正达评字【2016】083861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对商丘市睢阳区汇豪天下第7幢3单元7层701号住宅房地产进行了价值评估。2016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豫1403执恢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艳红名下位于商丘市。于2016年11月17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第一次拍卖公告,公告内容:拍卖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汇豪天下第7幢3单元7层701号住宅房产,建筑面积为154.38平方米,起拍价833700元。流拍后于2016年12月2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公告内容:拍卖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汇豪天下第7幢3单元7层701号住宅房产,建筑面积为154.38平方米,起拍价708645元。二拍流拍后于2017年2月23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第三次拍卖公告,公告内容:拍卖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汇豪天下第7幢3单元7层701号住宅房产,建筑面积为154.38平方米,起拍价581088.9元。于2017年3月14日姬文君以806088.9元最高价购买了第三次拍卖的标的物。2017年3月24日本院向买受人姬文君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豫1403执恢1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一、将被执行人王艳红购买的,登记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汇豪天下7号楼3单元701(705)室,过户给买受人姬文君(412301198007044573)。上述房产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即转移。二、解除(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40-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解除(2014)商睢执字第425-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三、买受人姬文君(412301198007044573),在条件成熟时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2019年12月30日向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请求协助:一、将被执行人王艳红购买的,登记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汇豪天下7号楼3单元701(705)室,过户给买受人姬文君(412301198007044573)。二、解除(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40-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解除(2015)商睢执字第425-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三、买受人姬文君(412301198007044573),在条件成熟时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2021年9月13日案外人王新成对本院执行的位于商丘市701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1、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的房产是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在2013年7月27日王艳红与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艳红购买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的房产,建筑面积共154.38平方米。2013年7月28日王艳红与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2、2015年8月10日向马忠清、王艳红送达了报告财产令。马忠清、王艳红没有向本院报告财产;3、买受人姬文君已经办理了该争议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秀琴申请执行马忠清、王艳红、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马忠清、王艳红、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忠清、王艳红、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王艳红享有权利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证据判断权利人”及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法院查封、处置的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中备案登记在王艳红名下,应认定王艳红对该房产享有权利。查封被执行人王艳红享有权利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新成称“沈秀琴起诉商丘市瑞和投资有限公司偿还31万元,实际上已于2015年7月21日经由马忠清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得到清偿”,马秀琴与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编号9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5年8月10日向马忠清、王艳红送达报告财产令时,被执行人马忠清、王艳红及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均没有提出执行案款已经抵偿的抗辩。不能证明被执行人马忠清、王艳红、曹县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已经用房产抵偿了执行依据(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另外,案外人王新成称对查封房产已抵押给自己且居住至今,但其没有提供抵押手续也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在查封房产内居住并不代表对房产享有所有权,不能认定案外人王新成对该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王新成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对查封房产的执行,其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新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讼。审判长  王青田审判员  李书强审判员  龚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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