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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潘集区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李殿春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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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718号
  • 案件名称

    淮南市潘集区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李殿春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淮南市潘集区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李殿春;李电起
  • 案件缘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潘集区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架河镇先丰村二队0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4066881483793。法定代表人:王怀矿,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翠,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殿春,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姚幸村李圩159号,身份证号码34040619860706161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电起,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潘集夏圩村胡庄队59户,身份证号码340406196912022217。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志,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夹沟乡东王村,由淮南市潘集区夏圩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淮南市潘集区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潘集先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殿春、李电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6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集先丰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潘集先丰合作社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殿春、李电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认定2019年3月,邹其春将承包土地归还给王怀矿明显错误。(2020)皖0406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皖04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潘集先丰合作社已经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承包王怀矿土地的承包人”具体是谁,一审法院将“承包王怀矿土地的承包人”认定为李殿春、李电起错误,李殿春、李电起承包土地上的葡萄树至今仍然存在并未拆除;2、一审认定2019年3月双方用实际行动同意解除租地协议错误。李殿春、李电起并未向潘集先丰合作社提出不再租赁土地的请求,李殿春、李电起承包土地上的葡萄树至今仍然存在并未拆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不能随意使用,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无依据。3、一审潘集先丰合作社提交了与证人王广军的两份录音证据,证实李殿春、李电起承租土地上的葡萄架并非潘集先丰合作社安排人拆除及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王广军虽未出庭作证,但该录音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一审对该证据直接予以否定,庭后也未向证人王广军打电话核实,其做法明显不当。李殿春未答辩。李电起辩称,潘集先丰合作社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尊重案件事实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主观判断(2020)皖0406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皖04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且庭后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无特殊原因未出庭参加质证,真实性也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潘集先丰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潘集先丰合作社与李殿春、李电起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租地协议》;2、判决李殿春、李电起支付潘集先丰合作社土地租金25000元[10亩×1000元/亩/年÷12×30个月=25000元(2018.10月-2021.4),暂计],之后的租金按上述标准支付至钱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李殿春、李电起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4、判决李殿春、李电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怀矿系潘集先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10日,潘集区架河乡先丰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先丰村马王片北边的村集体土地共计222.50亩发包给潘集先丰合作社使用,并与潘集先丰合作社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亩每年300元,期限19年,从2009年6月10日至2028年6月10日。王怀矿将其中的10亩土地租赁给李殿春、李电起。2013年10月13日,以王怀矿为甲方(出租方),李殿春、李电起为乙方(租地方),双方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所出租的地块位于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内第2片区3号土地,共计10亩;并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土地用于种植项目;乙方租用甲方的土地租期为1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租金一年一付。合同期满后可随周边土地的租金浮动,但不得高于附近土地租金……;其他事项约定,乙方租用期满后,乙方有续租优先权。租期内,如有不可抗拆迁,乙方租用土地协议自动解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养殖物均归乙方所有;租期满后,乙方如不再续租,乙方负责清出乙方所租土地上的建筑物等,基本恢复农耕土地;土地押金为每亩1000元,当乙方基本恢复农耕地后,四甲方应归还乙方土地恢复押金;双方不得以各种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负全责;协议上王怀矿在甲方处签名,李殿春、李电起在乙方处签名,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协议签订后,潘集先丰合作社将10亩土地租赁给李殿春、李电起。李殿春、李电起将租赁的土地用于种植葡萄。2013年10月13日,李殿春、李电起交土地押金1000元,同日交土地租金1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李殿春、李电起交土地租金10000元;2015年10月13日,李殿春、李电起交土地租金10000元;2016年10月13日,李殿春、李电起交土地租金10000元,2017年10月13日,李殿春、李电起交土地租金10000元。李殿春、李电起的租赁费交至2018年10月13日。2019年3月,因承包潘集先丰合作社土地的承包人李殿春、李电起不承包土地了,种植的葡萄树也不要了,将土地归还给王怀矿,王怀矿在李殿春、李电起承包的土地归还后,将地上种植的葡萄树挖掉,并拆除葡萄架。这也是生效的(2020)皖0406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皖04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潘集先丰合作社收取李殿春、李电起交纳的租赁10亩土地的押金1000元,未退回。一审法院认为:1、潘集先丰合作社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王怀矿是潘集先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能够代表潘集先丰合作社,李殿春、李电起所租赁的土地也是潘集先丰合作社租赁潘集区架河镇先丰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系潘集先丰合作社,故潘集先丰合作社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潘集先丰合作社的诉请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李殿春、李电起在2019年3月,将租赁的土地归还给潘集先丰合作社,双方未对租赁的时间和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同时潘集先丰合作社也要求李殿春、李电起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故潘集先丰合作社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潘集先丰合作社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潘集先丰合作社在接到李殿春、李电起不再租赁的请求后,并在2019年3月组织人力,拆除李殿春、李电起租赁土地上的葡萄架并挖掉种植的葡萄树。双方用实际行动同意解除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故双方的《租地协议》已解除,无需由法院再次确认解除。4、潘集先丰合作社要求李殿春、李电起支付土地租金25000元(土地租金费用,10亩×1000元/亩/年÷12个月×30个月=25000元,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21年4月),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潘集先丰合作社所提交的《淮南市潘集区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葡萄地收租费用收款说明》记载了李殿春、李电起交纳租地费用至2018年10月13日,审理中李殿春、李电起称租地费用已缴至2019年10月,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李殿春、李电起租地费用缴至2018年10月13日。李殿春、李电起在2019年3月,将租赁的土地归还经潘集先丰合作社,双方合同解除。故李殿春、李电起未给付潘集先丰合作社土地租赁费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2月,共4.5个月,应给付潘集先丰合作社土地租赁费3750元(10000元÷12个月×4.5个月=3500元)。故对潘集先丰合作社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1、李殿春、李电起给付潘集先丰合作社土地租赁费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潘集先丰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潘集先丰合作社负担375元,李殿春、李电起负担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地协议》的解除时间及土地租赁费应如何认定。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生效的一审法院(2020)皖0406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1)皖04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承包人返还土地时间为2019年3月,在案涉租赁土地已经返还的情况下,案涉《租地协议》已实际解除,一审从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共4.5个月的土地租赁费3750元并无不当,潘集先丰合作社上诉称案涉《租地协议》并未解除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王广军并未出庭作证,王怀矿与案外人王广军的两份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不予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所述,潘集先丰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潘集区先丰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霞审判员  王元元审判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朱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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