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娄永辉、陈文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令(2021)浙1023民初342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23民初3421号
  • 案件名称

    娄永辉、陈文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令
  • 审理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娄永辉;陈文瑞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3民初3421号 原告:娄永辉,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陈文瑞,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娄永辉与被告陈文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娄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瑞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8日,被告陈文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娄永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还。 被告陈文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8日,被告陈文瑞出具借条向原告娄永辉借款,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现金交付,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以及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文瑞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文瑞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文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娄永辉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文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金碧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凌秀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