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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日照方瑞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11执异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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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1执异8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日照方瑞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日照方瑞贸易有限公司;林玉法;王晰骥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11执异88号案外人:王晰骥,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张**,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863137504K。负责人:郭小霞。委托代理人:孙锡梅,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职务: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秀斌,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日照方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西首南侧日照华益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509273379。法定代表人:赵世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玉方,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执行人:林玉法,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方瑞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晰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晰骥称:2012年12月2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林玉法的公司日照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签合同后购房人付房款总额的90%,剩余10%房款,办房产证时付清。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并实际入住。现案外人得知涉案房产已被本院执行查封,请求依法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及执行。案外人王晰骥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案外人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购买合同,并当日付款房价的90%;证据2、水电费、物业费单据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案外人购买涉案房产后,一直占有并居住的事实;证据3、(2015)日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查询证明各一份,证明:案外人的房产被查封且是首封的事实;证据4、(2015)日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日执字第24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被判决并被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的出卖人是日照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没有关系,同时无法核实其真伪,对收款凭证415200元比较大额的转账应该提供转账记录,仅有收款凭证,不能证实案外人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对价;对证据2水电费收款单据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复印件有异议,原件显示均是在2014年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对于复印件应该提供证据的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证明涉案房产有申请执行人首封并抵押。被执行人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当时房价便宜,所以所有的购房款都是现金支付。本院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因与被执行人日照方瑞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作出(2015)日商初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日照方瑞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日照市房产(产权证号:2××7)予以查封。因日照方瑞贸易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判决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5)日执字第246号[恢复执行案号:(2017)鲁11执恢39号]。后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15)日执字第246-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案外人王晰骥与日照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且收款凭证也是由日照市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并非是案外人王晰骥与本案的被执行人日照方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被执行人日照方瑞贸易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案外人王晰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晰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郑家泰审 判 员 王宗忆审 判 员 姚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汤承文书 记 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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