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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武祥、胡太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陕0924民申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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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4民申5号
  • 案件名称

    王武祥、胡太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武祥;胡太成;胡太祥;来登平;程仕冬;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924民申5号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武祥,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太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申请人(原审原告):胡太祥,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来登平,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程仕冬,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王武祥、胡太成、胡太祥因与被申请人来登平、程仕冬、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榆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4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王武祥等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武祥等三人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为了追赶工期,参与验收,被申请人榆林公司驻工地负责人程仕冬要求申请人继续供应砂石料,后期材料款由被申请人榆林公司支付,被告榆林公司对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兑现了承诺”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7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榆林公司承包了紫阳县红椿镇脱贫攻坚通村水泥路公路建设工程后,将侯家坪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分包给了被申请人来登平。申请人按被申请人来登平的要求在给侯家坪村工地供应砂石料的过程中因被申请人来登平没有按时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017年8月申请人就停止了工地供货。被申请人程仕冬为了追赶工期,就多次督促申请人继续供货,并承诺货款全部由他负责支付,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才继续向侯家坪村工地继续供货。2017年11月至12月程仕冬支付60000元的材料款是来登平承包范围内的部分材料款,而不是兑现承诺的全部材料款。二、申请人货款40万元应由三被申请人共同清偿给付。被申请人榆林公司将候家坪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分包给来登平,来登平无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申请人榆林公司与被申请人来登平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在给被申请人来登平分包的工程供应沙石料工程中,因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支付材料款,申请人就终止了供货,在双方合同终止后,被申请人程仕冬为了追赶工期,参与验收,就要求申请人继续供货,并承诺全部材料款由他支付,申请人才继续供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程仕冬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欠条虽然是被申请人来登平出具的,但按被申请人程仕冬承诺应由程仕冬负责支付,因此被申请人程仕冬对该笔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无论被申请人程仕冬与被申请人榆林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被申请人榆林公司、程仕冬、来登平应共同清偿给付申请人货款40万元。被申请人程仕冬、榆林祥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为了追赶工期,参与验收,被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驻工地负责人程仕冬要求原告继续供应砂石料,后期材料款由被申请人榆林公司支付,被告榆林公司对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兑现了承诺,于2017年11月至12月支付材料款75000元”与事实是完全相符的。程仕冬要求被答辩人继续供应砂石料,只承诺对这之后的材料款由公司支付,开庭审理时答辩人亦是这么陈述的,被答辩人自己提供的来登平的欠条就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这份欠条是2019年4月3日,被答辩人为讨要材料款发生争执报警后,在城关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由来登平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如程仕冬曾向被答辩人承诺了所有材料款由公司支付的话,这份欠条就应由公司与来登平共同向被答辩人出具),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程仕冬当时向其承诺全部材料款由公司给付,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认定公司支付材料款75000元兑现了承诺是与事实完全相符的。二、被答辩人货款40万元应由来登平给付,而不是答辩人共同给付。1、被答辩人的砂石料买卖是与来登平发生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来登平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来登平终止承包合同后,程仕冬代表公司只向被答辩人承诺后期的材料款由公司支付,该部分材料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再向被答辩人付款。综上,被答辩人是与来登平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欠条也是由来登平出具的,货款应由来登平清偿。榆林祥和公司已将来登平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答辩人没有义务再向被答辩人付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焦点是:三被申请人是否应共同清偿申请人货款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榆林公司将候家坪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分包给来登平,来登平无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申请人榆林公司与被申请人来登平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在给被申请人来登平分包的工程供应沙石料工程中,因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支付材料款,申请人就终止了供货,在双方合同终止后,被申请人程仕冬为了追赶工期,参与验收,就要求申请人继续供货,并承诺全部材料款由他支付,申请人才继续供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程仕冬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欠条虽然是被申请人来登平出具的,但按被申请人程仕冬承诺应由程仕冬负责支付,因此被申请人程仕冬对该笔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榆林公司将候家坪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分包给来登平,虽来登平无相应资质,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非亦无效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来登平双方采取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由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来登平分包的工程供应沙石料,途中因没有按合同支付材料款,申请人就终止了供货。后来经被申请人程仕冬为了追赶工期,参与验收,就要求申请人继续供货,并承诺全部材料款由他支付,申请人才继续供货。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程仕冬为工程供应沙石料起到了督促作用,督促供货不等于其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程仕冬、榆林公司是对申请人所供应的材料,兑现了承诺,并非实际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本案证据证实,工程竣工后,申请人找到被申请人来登平结算,来登平却已各种理由推诿。2019年4月30日申请人为讨要材料款报了警,在公安民警的劝说下,申请人、来登平双方进行了结算,被申请人来登平共欠申请人沙石料款40万元,当天由被申请人来登平给申请人出具欠条一张为凭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申请人要求三被申请人共同清偿申请人货款40万元请求于法无据,程仕冬、榆林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三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有合伙、雇佣等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与货款40万元有利害关系,不构成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要件。原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的诉求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王武祥、胡太成、胡太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紫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4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王武祥、胡太成、胡太祥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武祥、胡太成、胡太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恒峰审 判 员  张春东人民陪审员  呼德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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