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成斌、肖爱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赣0803民初116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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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803民初1163号之一案件名称
龚成斌、肖爱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龚成斌;肖爱平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803民初1163号之一原告:龚成斌,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肖爱平,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成斌与被告肖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成斌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材料款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成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90元,共计115元,由原告龚成斌负担。审 判 员 胡正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时兵书 记 员 王 星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803民初1163号之一原告:龚成斌,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肖爱平,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成斌与被告肖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成斌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材料款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成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90元,共计115元,由原告龚成斌负担。审 判 员 胡正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时兵书 记 员 王 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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