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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喜军、赵智勇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4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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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4432号
  • 案件名称

    藏喜军、赵智勇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藏喜军;赵智勇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4432号原告:藏喜军,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群众,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巍,系原告妻子。被告:赵智勇,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告藏喜军与被告赵智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藏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287500元人民币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共计垫付运费30万元。被告于2020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0万元,但被告只给付12500元,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智勇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赵智勇(身份证号码:2101241980××××××××)欠藏喜军(身份证号码:2327001984××××××××)30万元。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每月月中还款12500元,直至还清,2022年7月1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债权人可以随时向法院起诉。原告自述已经偿还12500元,尚欠28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87500元的事实。《欠据》中约定从2020年7月2日起每月偿还12500元,被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欠据》中约定分期给付原告款项,原告自述仅偿还12500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除第一笔12500元给付外,已经逾期给付1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之规定,原告主张返还28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不再另行裁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藏喜军2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被告赵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冲书 记 员 孙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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