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指山与吉林市龙潭区金辉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3民初1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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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民初1024号案件名称
于指山与吉林市龙潭区金辉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于指山;吉林市龙潭区金辉水泥制品厂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03民初1024号原告:于指山,男,195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金辉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棋盘经济管理区。经营者:刘文辉。原告于指山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金辉水泥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指山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于指山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指山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即5.00元,由原告于指山负担。审 判 长 祝 佳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密人 民 陪 审 员 李国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 理 书 记 员 赵婉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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