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志刚、陈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25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258号
  • 案件名称

    李志刚、陈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志刚;陈山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胜,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山,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上诉人李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陈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审理事实不清。本案在一审审理时,顿亮亮作为上诉人一方证人,也是本案最关键的当事人之一,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质询,陈述了案件的事实经过。本案事实为2018年6月份,上诉人李志刚从案外人张建雄手里承包了范阳路中路门脸房足道会馆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上诉人又将其中粉刷一遍石膏、两遍腻子的部分工程以每平米8元的价格分包给了顿亮亮。李志刚和陈山并不认识,顿亮亮将工程分包给陈山的事,李志刚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如下三点:1、顿亮亮和上诉人李志刚之间并非雇佣关系,顿亮亮并非李志刚的雇员,两人之间为承包合同关系,顿亮亮也没有资格代理上诉人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再次转包或分包。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李志刚对该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只能是顿亮亮,至于顿亮亮再行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那是他们之间又另行构成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陈山的工程款是和谁约定的,如何约定的,上诉人一无所知,陈山应当去找他的合同相对方进行工程结算,起诉上诉人于法无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没有成立,上诉人亦不接受,谈不上生效。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认识,既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出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顿亮亮的证言是全文的打印件,文本中没有顿亮亮安印确认,并且文本内容全是以被上诉人口气进行陈述。最关键的是顿亮亮当庭对该证言进行了否认,否认了其文本内容的真实性。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交了顿亮亮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证言内容全部为顿亮亮本人手写,顿亮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言内容和签字处均有顿亮亮按印确认,并且经顿亮亮当庭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可是一审法院去真存伪,本末倒置,直接对顿亮亮本人否认的证言进行了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陈山一审提交的记工单,是被上诉人和顿亮亮之间就工程内容和工程计价的一种约定,上诉人李志刚并不知情,该记工单上也没有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与上诉人无关,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涿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任何证明力。因为本案不是劳资纠纷,劳动监察不是本案前置程序,该说明材料没有调查卷宗,没有调查笔录和证据进行佐证,说明材料也没有责任人签字确认,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相关人员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劳动监察大队未经调查核实,即向一方当事人出具没有凭据的证明材料,该行为属于公权私用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已经向相关部门提交了投诉材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还上诉人以公道。陈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承包张建雄位于涿州市会馆装修工程,上诉人欲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粉刷石膏、腻子部分转包给顿亮亮,顿亮亮因时间关系将该部分工程介绍给被上诉人,双方当时约定8元/平方米。顿亮亮代表上诉人在现场监督施工,并进行验收。2018年10月15日,顿亮亮在工人工资汇总单上签字,确认总计19200元,该事实有顿亮亮的工程量明细、顿亮亮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二、一审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证人顿亮亮在与被上诉人多次微信聊天时,均承认一审查明的事实。2、顿亮亮介绍双方达成施工合意后,接受上诉人委托对被上诉人施工进度及质量进行监督,并对工程进行验收确认。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通过顿亮亮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劳务费,但均遭到了拒绝。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才向劳动监察部门寻求救济,劳动监察部门在多方取证后,查明了本案事实,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志刚承包的案外人张建雄位于涿州市会馆装修工程,后李志刚欲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粉刷石膏、腻子部分转包给案外人顿亮亮,顿亮亮因时间关系将该部分工程介绍给原告陈山。双方当时约定8元/平方米,原告认为价款过低,顿亮亮经与被告联系,承诺保证能开出工人工资,但双方并未明确数额。2018年10月15日,顿亮亮在工人工资汇总单上签字,总计19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涿州市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顿亮亮出具的工程量明细一份、顿亮亮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与李志刚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提供的李志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志刚与张建雄的装修合同一份、李志刚的银行流水、证人顿亮亮出庭作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分包了被告的部分工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顿亮亮签字的工人工资汇总单及涿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劳务报酬为192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不合格造成损失,被告当庭表示将另案向原告追偿,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当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山劳务报酬1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了案涉足道会馆的室内装修工程,被上诉人为其完成了粉刷石膏、腻子,顿亮亮亦在工人工资汇总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上诉人辩称其该部分粉刷的活分包给了顿亮亮,对顿亮亮再次分包给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但不能推翻被上诉人确已实际施工完毕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192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李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康珍惠审 判 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沈 飞书 记 员 李思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