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川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娄佰善,娄振振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410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渝0120执4108号案件名称
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川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娄佰善,娄振振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川林建筑设备租赁站;娄佰善;娄振振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渝0120执4108号 申请执行人: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川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 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巴彦岱镇机关家属院 37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4002MA77NGP717。经营者:万川林,男,汉族,1969 年 09 月 17 日出生,住重 庆 市 璧 山 区 。被执行人:娄佰善,男,汉族,1964 年 02 月 15 日出生,住新疆 沙 湾 县。 被告:娄振振,男,汉族,1985 年 09 月 05 日出生,住新疆 沙湾县。本院办理的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川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娄佰善、娄振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20民初2521号具有执行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川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娄 佰善、娄振振以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沙湾县 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 2015 年 8 月 3 日签订的《建筑 设备租赁合同》于 2020 年 10 月 16 日解除; 二、被告娄佰善、娄振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伊 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川林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9年12 月31日租 金 46136.57 元; 三、被告娄佰善、娄振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伊 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川林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 4600 元及代理费 4000 元; 四、被告娄佰善、娄振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伊 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川林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 1238.5 米、扣件 55 套、顶丝 490 根,逾期未退则按钢管 18 元/米、扣件 7.5 元/套、 顶丝 20 元/根的标准计算赔偿,并从 2020 年 3 月 25 日起按照日 租金钢管 0.012 元/米、扣件 0.012 元/套、顶丝 0.05 元/根的标 准计算租金(占有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年 12 月 1 日至次年 3 月 24 日不计算租金)。 五、驳回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川林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 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 2400 元,由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川林建 筑设备租赁站承担418.95元,由被告娄佰善、娄振振承担1981.05 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娄佰善、娄振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川林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以上判决内容,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证券、互联网、不动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川林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娄佰善、娄振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21)渝0120执4108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川审 判 员 吴 * 斌审 判 员 鲍 仲 容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远 菊 - 1 -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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