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明祥、罗志刚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581民初5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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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81民初5217号案件名称
苏明祥、罗志刚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黔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黔西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罗志刚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581民初5217号起诉人代表:苏明祥,男,1963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金碧镇新富村第**,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63********。起诉人代表:罗志刚,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市人,住贵州省黔西市金碧镇新富村第**,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7********。2021年9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代表罗志刚、苏明祥的起诉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勇支付原告罗志刚、苏明祥、廖文贵三人欠付工资5750元(其中罗志刚2675元,苏明祥1625元,廖文贵14**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8原告工资共32600元(欠付各原告工资具体数额详见《原告花名册》)。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梁勇、李亚军单独或者合伙承揽黔西市原城关镇坪子村、凉井村、幸福村、新潭村和金碧镇辉煌社区、折坤村农村扶贫路工程,聘请原告罗志刚并委托罗志刚为其代为聘请工人,使用罗志刚等人自有的盘式拖拉机为其转运混凝土,施工完毕后欠下罗志刚等人工资,共计38350元。本院认为,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分别单独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代表人罗志刚、苏明祥提交的诉状中,包含了十一个单独的运输合同关系,其中三个运输合同系罗志刚、苏明祥、廖文贵与被告梁勇分别单独达成,另外八个运输合同关系中,被告梁勇与被告李亚军系合伙关系,且该八个运输合同也是罗志刚、廖文贵、苏明祥、廖文发、王顺强、那玉军、李世松、潘安路、唐兴发分别与二被告达成。故从主体上,罗志刚等八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罗志刚等八名起诉人应当就以上十一个运输合同关系分别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起诉人起诉后,如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经过当事人同意后,才属于共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代表罗志刚、苏明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含电子文档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韵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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