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保君、乔国庆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陕0825民申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申8号案件名称
哈保君、乔国庆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哈保君;乔国庆;白香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25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香,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国庆,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生强,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保君,男,回族。再审申请人白香、乔国庆与被申请人哈保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白香、乔国庆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5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香、乔国庆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5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而不应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按照法律规定,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归于无效。二、有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2011年6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贷20万元,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照月利率为5%的利息进行偿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借款时扣除1万元剁头息(一个月),申请人实际收到19万元。2011年6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贷10万元,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照月利率为5%的利息进行偿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借款时扣除5000元剁头息(一个月),申请人实际收到9.5万元。2011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贷40万元,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照月利率为5%的利息进行偿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借款时扣除2万元剁头息(一个月),申请人实际收到38万元。以上三笔借款申请人累计收到借款本金66.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贷的实际本金数额应为66.5万元。2011年11月19日双方结算:1、20万×0.05=1万元×5个月=5万元;2、10万×0.05=0.5万元×5个月=2.5万元;3、40万×0.05=2万元×5个月=1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共计17.5万元,结算当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7万元利息,剩余10.5万元利息款被申请人将40万元借款本金混同,拼凑整数51万元,并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一支(本案第三支借据予以证明)。按照月利率5%计息,以上截止2011年11月19日三笔借款产生利息共计17.5万元(月利率5%计息)。扣除已经偿还的7万元,剩余10.5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按照法律规定的本金及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15.4%的利率计算利息。第一笔借款19万元利息为19万×0.0128=2432元×5个月=12160元;第二笔借款9.5万元利息为9.5万×0.0128=1216元×5个月=6080元;第三笔借款38万元利息为38万×0.0128=4864元×5个月=24320元。以上三笔共计4256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应付被申请人合法利息为42560元。所以超出法律的部分即17.5万-42560元=132440元法律不予支持,应判决无效。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的7万元现金应当优先冲抵利息,超出部分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减,即66.5万元(本金)+42560元(利息)-7万元(已还金额)=637560元。以上,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本金及利息共计637560元。三、有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形成后,被申请人多次强行向申请人索要上述本金及高利贷。当时因为申请人拿不出钱,被申请人强行提出用申请人投资修建的楼房进行抵顶债务。1、201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强行逼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申请人用位于定边县XX路XX层楼房作价49万元抵顶上述借款。当时双方名义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是双方并无买卖之实。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又逼迫申请人给其出具一支收到49万元的收据,当时申请人在收据上批注“无兑现金”。也能证明被申请人一直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201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强行将申请人白香带到位于XX街XX号被申请人家中,从早上8点开始到晚上11点,非法拘禁申请人白香长达15个小时,不给吃饭、不给喝水、不让出门。最后申请人乔国庆来到被申请人家中,被申请人逼迫申请人签下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才让申请人离开。XX路XX楼XX房作价140万元抵顶债务,并强迫申请人写下140万元收据。另外一份用位于东园子路东两处楼房作价120万元抵顶债务,并逼迫申请人写下120万元收据。签合同时,申请人故意在两份合同中写下“无手续、无土地证、无证件”。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申请人一直未向被申请人交付房屋,被申请人也一直未向申请人给付分文购房款。直到2018年开始,被申请人强行霸占了申请人两排平房当中其中靠东边的一套,两套楼房当中靠东边的一处,另一处用锁子锁住。申请人得知后,开始了漫长的维权之路。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系申请人不积极主张权利。如果从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来分析,很明显能看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存在很大问题。1、为什么在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没有及时要求申请人交付房屋?2、为什么在房屋手续齐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要求办理房产过户?3、为什么近200多万元的XX房XX道真的是被申请人财大气粗,还是另有隐情?4、为什么在同一天时间内,双方就达成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而且价值不菲,且都是现金交易?这可能么?据此,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当然要引起重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隐藏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中。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因碍于情面或者其他原因,所为的意思表示虽非出于真意,却隐藏他项法律行为的真正效果,其实质,就是在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中,隐藏着他项法律行为。确定隐藏行为效力的原则是,虚假行为隐藏着其他法律行为者,适用关于该隐藏的法律行为的规定。具体规则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无效,至于其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依照该行为的法律规定判断。符合该种法律行为的规定的,认定为有效,否则为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完全可以确认双方在2012年12月6日、2013年8月16日达成的三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在非自愿、逼迫、不平等、没有买卖事实的基础上签订的。并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完全是无效的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四、被申请人在2011年间,长期在定边县从事非法放贷,从事高利贷营生,搞地下钱庄,非法获利。高利放贷后,经常暴力讨债,充当地方黑恶势力。不仅严重扰乱了地方金融市场,而且严重侵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很多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重新审理本案,作出一份公平、公正的判决。被申请人哈保君答辩称,一、本案经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做出(2019)陕0825民初6344号判决书,被答辩人提起上诉,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被答辩人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4月21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民终9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答辩人撤诉,至此,定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5 民初6344号判决书及榆林中级法院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91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提起再审,被答辩人于2021年6月17日申请再审显然超过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二、事实胜于雄辩,被答辩人在二审庭审时,自愿主动申请撤诉,足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判决裁定结果正确,否则何以撤诉。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又无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所以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理和两审终审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由此,法律已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二审程序亦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本案,白香、乔国庆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应视为白香、乔国庆对一审判决的结果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理应得到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审判决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于2019年11月28日送达给白香、乔国庆,二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原审判决生效后,二申请人未在法定的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也没有上述法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综上,白香和乔国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白香、乔国庆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香、乔国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杨芳芹人民陪审员 赵路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媛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戴亮、刘慧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722执1356号 下一篇 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常顺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吉2426执保6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