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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云、杨政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04民初2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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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04民初2648号
  • 案件名称

    李爱云、杨政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爱云;杨政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04民初2648号 原告:李爱云。 被告:杨政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咸丰路东段长丰广场E区1号楼10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921144295D 负责人:刘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辉。 原告李爱云诉被告杨政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辉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政社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6168元、误工费142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检查费1000元、鉴定费920元,合计37770.23元。2、判令被告2在为其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1日15时35分许,杨政社驾驶陕BAF91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改线2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46km左转弯时,与李建功驾驶陕AU078E小型普通客车载李爱云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杨政社、李爱云受伤,路产及两车受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的答辩要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需根据规定核减10%,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护理期、误工期、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应以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后续检查费过高酌情认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杨政社未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12月11日15时35分许,杨政社驾驶陕BAF91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改线2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46km左转弯时,与李建功驾驶陕AU078E小型普通客车载李爱云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杨政社、李爱云受伤,路产及两车受损。李爱云在北京中医药大学孙思邈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右足第1趾骨骨折;2.肋骨骨折(左侧5、6肋骨);3.胸骨体骨折。2020年12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政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爱云不承担事故责任。2021年8月12日,陕西铜川作出陕铜法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爱云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足第1趾骨骨折。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 陕BAF91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4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政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爱云不承担事故责任。陕BAF91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医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的后续检查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需核减10%,但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作出释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期、误工期、误工期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之规定要求计算赔付各项费用。经核实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计算本次事故中李爱云的费用总损失为:医疗费106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27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60天×102元=6120元、误工费120天×119元=142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20元,合计37602.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李爱云16082.23元,在伤残费用限额项下赔偿20600元。受理费、鉴定费由杨政社承担70%,剩余部分原告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爱云各项损失计36682.23元。 二、驳回李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及鉴定费920元,由杨政社负担90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海弘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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