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玉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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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174号案件名称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玉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玉柱;杨亚恩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天昕大厦8层。负责人:苗笑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柱,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恩,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跟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柱、杨亚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司不承担损失或发还重审。2、上诉费及一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致害方自行承担,自2020年9月19日起商车费改后,所有投保均需通过实名认证,对于投保时电子条款内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理应进行己经知晓,在投保时我司在发送链接时己经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条款,因此我司主张免赔理应得到支持。王玉柱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亚恩答辩称,没有意见。王玉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534元(每天242元计算2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7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8日14时26分,宋京楼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汽车,在河北省任丘市与原告王玉柱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汽车、被告杨亚恩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认定原告王玉柱无责任,被告杨亚恩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宋京楼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玉柱驾驶的冀J×××××车在任丘市汽车之家快修保养中心进行维修,提车日期为2021年2月4日。冀J×××××车为出租客运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刘俊杰。本案原告王玉柱于2019年3月1日起租赁该车至今,用于出租营运。再查明,被告杨亚恩所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停运损失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停运损失免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该项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照每天242元计算,未超过行业收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理天数为27天,有其提供的车辆维修接车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玉柱停运损失6534元。被告杨亚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柱交通事故损失653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赔偿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故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国任财产保险股跟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潘艾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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