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侯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81民初3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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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民初3972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侯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侯帅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81民初39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光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941379200X。负责人:于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侯帅,男,汉族,1984年5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城市支行)诉被告侯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城市支行诉称:2015年1月19日通过网点申请辽通ETC信用卡,客户提供行车证。2015年2月16日为其发卡,卡号62×××88,担保方式为信用,用途主要用于消费。持卡人首次透支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首次追索时间2019年10月11日,截至2020年5月31日,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873.89元,利息743.72元,逾期还款滞纳金325.95元,合计5943.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4873.89元,利息743.72元,逾期还款滞纳金325.95元,合计5943.56元。(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二、支付从2020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侯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通过网点申请辽通ETC信用卡,提供了行车证。2015年2月16日,原告为其发卡,卡号62×××88,担保方式为信用,用途主要用于消费。持卡人首次透支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首次追索时间2019年10月11日,截至2020年5月31日,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873.89元,利息743.72元,逾期还款滞纳金325.95元,合计5943.56元。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银行流水。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侯帅之间存在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透支信用卡后,应依照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如期足额偿还,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透支本金、利息、逾期还款滞纳金,合计5943.56元,并给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人民币5943.56元;二、被告侯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侯帅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已垫付,被告侯帅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850元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立坤人民陪审员 王慧岚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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