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富卿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力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25民初2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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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25民初2014号案件名称
隆化县富卿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力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隆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隆化县富卿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力文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25民初2014号原告:隆化县富卿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39号。法定代表人:钱洪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勤,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冠群,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2010223196。被告:张力文,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隆化县富卿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力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富卿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勤、鲁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文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富卿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至2020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使用费,合计3,7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隆化县富卿苑小区(三期)的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却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和电梯使用费,从2018年度到2020年度累计欠物业服务费和电梯使用费合计3,732元。张力文未答辩。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应当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力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隆化县富卿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0年度的物业费用3,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力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洪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黄宇宁书 记 员 周安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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