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刘礼仁,徐家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1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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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1291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刘礼仁,徐家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礼仁;徐家;刘虹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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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1291号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726354。负责人:胡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公园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89681B。法定代表人:马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虹,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徐家,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礼仁,男,193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巴南规资局)、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兴公司)与刘虹、徐家、刘礼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南规资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赵国,原告渝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巧,被告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刘礼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腾空其所占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解放村2社房屋,并将前述房屋交还给原告渝兴公司;2.判令三被告按2723.742元/月标准,向二原告支付2004年2月26日起的房屋占用使用费至归还房屋时止。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为加快巴南区城镇化进程,需征用鱼洞街道解放村2社土地用于建设。为此,原告渝兴公司(原重庆市渝兴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告巴南区规资局(原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分别与被告刘虹、刘礼仁签订了《巴南区龙洲湾弃土场工程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房户)》(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对补偿费用、安置方式、迁出房屋交出土地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刘虹签署了《龙洲大道安置房工程征地解放村2社拆迁户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核算表》(以下简称核算表),对其应领取费用总额进行了确认。前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刘礼仁进行了住房安置(安置房为重庆市巴南区龙井佳园),并向被告刘虹、刘礼仁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刘虹、刘礼仁也将被征收房屋移交给鱼洞国土资源管理所。但随后三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又擅自占用已征房屋。二原告多次要求交还,三被告均予以拒绝,至今仍占有使用已征房屋未交还给二原告。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推动巴南区城市化建设,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刘虹辩称,被告徐家和刘礼仁一直都没有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在2004年拆迁协议签订后属于被告刘红的那层房屋已经拆掉,而楼下的三层是系出售给搭建人,实际所有人不是被告刘虹。他们不同意交还房屋与被告刘虹无关,责任不应由被告刘虹来承担。2004年3月8日第二次签拆迁补偿协议时鱼洞国土所所长承诺被告刘虹整个解放村2社统一拆迁的时候就对楼下三层搭建户进行补偿,而三层搭建户的钱没有赔偿到位。被告刘虹没有占有房屋,三层搭建户也没有在房屋内,只是让一个单身汉在帮被告刘虹照房子。被告刘虹不应该承担交还房屋和占用使用费的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家、刘礼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25日,被告刘虹、刘礼仁拆迁完毕,将被拆迁房屋的钥匙移交给鱼洞国土资源管理所。2004年3月8日,被告刘虹(乙方)与二原告(甲方)补签拆迁协议,约定由甲方补偿乙方费用总计130 039元;乙方拆除旧房有证面积412.34平方米,补偿金额74 439元,构筑物金额4053元;乙方自愿选择货币安置,按安置标准人均2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1000元,乙方应安置住房2人计40平方米,合计货币安置补助款4万元;货币安置应得拆迁补助费1000元;乙方自愿在2004年2月25日前迁出房屋交出土地,乙方应得的搬家费、过渡费、拆迁奖励费按政策规定由甲方按实计算支付给乙方。拆迁协议尾部甲方处由二原告加盖印章,乙方处由被告刘虹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刘礼仁(乙方)与二原告(甲方)补签拆迁协议,约定由甲方补偿乙方费用总计9400元;乙方拆除旧房有证面积20平方米,补偿金额4000元;乙方自愿选择统建住房安置,乙方应安置住房2人,申请户型计18 675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新安置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自愿在2004年2月25日前迁出房屋交出土地,乙方应得的搬家费、过渡费、拆迁奖励费按政策规定由甲方按实计算支付给乙方。拆迁协议尾部甲方处由二原告加盖印章,乙方处由案外人易如芬签字捺印。2004年4月2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4]300号文件同意巴南区人民政府将包含鱼洞街道解放村1社、2社、3社等村社农用地共计42.075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给原告渝兴公司作为建设龙洲大道拆迁安置房工程建设用地。现二原告以三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已征房屋未交还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上所诉。审理中,被告刘虹陈述其在拆迁后一直在外打工,2016年开始在大渡口跳蹬居住,去年6月老公去世后没有固定居所,只在打工处居住;被告徐家从小就居住在鱼洞新民街,具体门号不清楚;被告刘礼仁在拆迁之前就一直居住在被告刘虹兄弟那里至今,房子也是在解放村2社,但至今没有拆迁;三被告对被拆迁的房屋没有实际占有。二原告拟举示2021年3月30日由巴南区棚改办、巴南区征地办、原告渝兴公司等相关部门共计6名工作人员在场,与被告刘虹就解放村2社应拆未拆协调会所作约谈记录来证明三被告至今实际占有使用着被拆迁房屋。约谈记录中无谈话人姓名,约谈内容未记录每条谈话记录的发言人是谁,未涉及被告徐家、刘礼仁。被告刘虹认可该记录中的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为,但否认记录内容是其本意,称其仅听了谈话人阅读记录,未自行阅读。二原告未举示由被告刘虹签字确认的核算表。上述事实,结合二原告提交的渝府地[2004]300号文件、拆迁协议、核算表、《房屋搬迁验收单》、约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举示的除上述已列举证据外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权利人要求他人排除妨害应以他人存在妨害权利人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为为前提。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因二原告对房屋所在村社土地的征收行为,在被告刘虹、刘礼仁于2004年2月25日向鱼洞国土资源管理所移交该房屋的钥匙后,其处置权即归属于二原告,并应当处于二原告的实际控制权之下。现二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因三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继续占有使用而给二原告行使相关权利所造成的妨害,应举证证明三被告确有上述妨害行为存在。二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被告刘虹签字确认的约谈记录中无谈话人姓名,约谈内容未记录每条谈话记录的发言人是谁,无法直接认定被告刘虹承认过至今仍占有使用着被拆迁房屋,且该谈话记录未涉及被告徐家、刘礼仁。二原告仅以谈话记录作为证据,无法证实三被告在2004年2月25日后仍继续占有使用被拆迁房屋即存在妨害二原告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为。且被告刘虹陈述其在拆迁后一直在外打工,2016年开始在大渡口跳蹬居住,去年6月老公去世后没有固定居所,只在打工处居住;被告徐家从小就居住在鱼洞新民街;被告刘礼仁在拆迁之前就一直居住在被告刘虹兄弟那里至今;三被告对被拆迁的房屋均没有实际占有。二原告对此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家、刘礼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计4705元,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渝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 俊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玉书 记 员 杨 景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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