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冯龙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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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473号案件名称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冯龙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冯龙刚案件缘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473号原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景庆,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全,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龙刚,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莲花镇冯沟村村民。 原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与被告冯龙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原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被告已全部履行涉案款项”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审判员 张炳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鲜丽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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