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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与郑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5民初16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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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05民初16093号
  • 案件名称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与郑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郑锋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5民初16093号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吴磊,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宛婷。被告:郑锋,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与被告郑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龙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洪一帆书记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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