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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江水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04民初3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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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3421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湘江水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湘江水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04民初3421号起诉人:湖南湘江水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科技产业园学士路8号长沙含浦科教产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综合服务楼5008室。法定代表人:刘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红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楚,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21年9月23日,本院收到湖南湘江水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湖南湘江水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湘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湘江水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24900元并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湖南湘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湖南湘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原告湖南湘江水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湖南湘江水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湘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YE3-355L2-4-315KW/380V/IP55/F级电机一台,总价为41500元;交货期为30天;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余款发货前付30%,货到调试安装完毕付30%,留10%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南湘江水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湖南湘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60%即24900元合同款。原告湖南湘江水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后,被告湖南湘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无法按期交货,多次向原告湖南湘江水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延期交货协商函》,但均未按约定如期交货。经过多次协商,被告湖南湘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仍不能发货。202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湖南湘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电机款24900元,同时补偿10000元给原告湖南湘江水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之后经原告湖南湘江水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湖南湘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湖南湘江水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所生争议,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时,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合同中载明甲方即本案被告湖南湘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248号,但根据工商登记查明湖南湘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故本院对该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南湘江水力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妮妮书 记 员  聂 婵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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