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山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11刑初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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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刑初466号案件名称
王德山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王德山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山,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202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丹,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2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山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肖红、检察官助理唐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山及其辩护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3日夜间,被告人王德山见大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堆放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货场内的钢铁管无人看管,遂雇佣吊车将钢铁管(共9根钢管,其中1根被分割为二段)盗走。同时,王德山又联系到废品收购人员张某1(另案处理),将被盗钢铁管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以18,408元的价格销赃张某1,所获赃款被其挥霍。经查,被告人王德山共盗窃钢管9根,型号分别为:4根球墨铸铁管,型号DN900CM;4根钢管,型号D720*10;1根防腐钢管(被分割为两段)。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大甘价认刑[2021]071号估价书认定,上述9根钢管认定价格为5186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钢铁管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德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德山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德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关于量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虽是累犯,有从重情节,但是被告人系因经济拮据而犯罪,且被盗赃物已经返还被盗单位,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3日夜间,被告人王德山见大连市某劳务有限公司堆放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货场内的钢铁管无人看管,遂雇佣吊车将钢铁管(共9根钢管,其中1根被分割为二段)盗走。同时,王德山又联系到废品收购人张某1(另案处理),将被盗钢铁管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以18,408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1,所获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王德山共盗窃钢管9根,型号分别为:4根球墨铸铁管,型号DN900CM;4根防腐钢管,型号D720*10;1根防腐钢管,型号D500CM(被分割为两段)。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大甘价认刑[2021]0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9根钢管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1,865元。案发后,被盗钢铁管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微信付款照片、张某2农业卡明细等;证人王某、张某1、刘某1、刘某2、昝某、白某、张某2证言;被告人王德山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大甘价认刑[2021]0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赃物已返还被盗单位,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9日始至2023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迎春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刘世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条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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