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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3民初2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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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2923民初2510号
  • 案件名称

    张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靖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张某;董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3民初251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董某,男,汉族,农民,住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电子方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董某借原告现金6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董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对该借条被告未质证,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真实可信,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佰元),借款人:董某,借款日期:2017年1月1日”。2018年被告董某偿还了3000元,余款3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光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庆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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