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3民初2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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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2923民初2510号案件名称
张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某;董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3民初2510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董某,男,汉族,农民,住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电子方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董某借原告现金6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董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对该借条被告未质证,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真实可信,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佰元),借款人:董某,借款日期:2017年1月1日”。2018年被告董某偿还了3000元,余款3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光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庆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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