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仕儒与彭淑权,董仕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113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1130号
  • 案件名称

    李仕儒与彭淑权,董仕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仕儒;彭淑权;董仕周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儒,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业芳,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仕周,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东,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淑权,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李仕儒因与被上诉人董仕周、彭淑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于2021年8月12日对上诉人李仕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业芳、被上诉人董仕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东、被上诉人彭淑权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仕儒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董仕周的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董仕周、彭淑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董仕周与李仕儒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首先,洽谈买卖的是彭淑权,李仕儒不认识董仕周,也未与董仕周洽谈买卖建材;其次,将建材送到李仕儒家的是彭淑权,在董仕周向其收取货款时,才知道董仕周与彭淑权是合伙关系,在请示彭淑权后才向董仕周支付了货款4,500元。董仕周与彭淑权是郎舅关系,涉嫌串通损害李仕儒的合法权益,董仕周曾就案涉货款提起两次诉讼,彭淑权均是作为证人出庭,后均申请撤回起诉;本次诉讼,又将彭淑权列为被告参与诉讼。2.一审判决将董仕周与彭淑权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他们之间是合伙关系,如果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彭淑权向董仕周收取的12,000元就应当抵扣货款。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彭淑权向其收取货款12,000元是错误的,有证人李贤明、彭永国可以证明,12,000元是现金支付,也不属于大额支付,符合交易习惯。4.现尚有40张地砖未用,彭淑权达成口头协议“用不完的就退还”,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用不完的就退还”是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使用法律错误。董仕周辩称,1.彭淑权与李仕儒的儿子关系好,了解到李仕儒家要装修房屋,基于彭淑权与董仕周的亲戚关系,就作为中间人撮合了董仕周与李仕儒的买卖关系。李仕儒到董仕周建材门市选好建材并谈好价格后,彭淑权用自己的货车帮忙送货,董仕周向彭淑权支付运费或者介绍提成费,董仕周与彭淑权之间不是合伙关系。2.如果按照李仕儒的的说法,不认识董仕周,没有与董仕周建立买卖关系,为何两次向董仕周支付货款,支付货款后为何不要求出具凭据,其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3.从一审中李仕儒提交的录音资料看,在董仕周向其催要货款时,李仕儒只是对尚欠金额提出异议,并有其“我们有支付款项的条子,你是卖方,都是你的货”的语言表述,李仕儒在整个争论过程中并没有否认董仕周是卖方的事实。4.董仕周与彭淑权不是合伙关系,也从未委托彭淑权收取货款,彭淑权在一审中否认收到李仕儒向其支付12,000元的事实,李仕儒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5.董仕周与李仕儒从未约定“用不完的就退还”,董仕周还为李仕儒补过货,印证不存在剩货。时隔这么多年,李仕儒从未提出过剩货要求退货的问题,即或有也是由于李仕儒怠于行使权力,造成董仕周无法正常回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淑权辩称,没有收到李仕儒现金12,000元,一审的二证人作伪证,希望对其进行处罚。董仕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仕儒、彭淑权立即支付董仕周货款24,939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仕儒、彭淑权负担。一审庭审后,董仕周自愿放弃向李仕儒、彭淑权主张的货款中水管建材及马桶款4,451.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仕周、李仕儒对李仕儒购买的建材品种、数量及单价一致确认为:规格为80×80的朱红色地砖共207张,单价39元每张;规格为60×60的一楼白色地砖123张,单价10元每张;规格为60×60的二、三楼白色地砖644张,单价11元每张;朱红色脚线47米,3元/米;白色脚线40米,3元/米;米菊花色脚线300米,3元/米;黑色门槛石34张,20元/张。另李仕儒陈述,其中朱红色地砖只用了167张,还剩40张,当时说的用不完了就退;对此,董仕周陈述,没有承诺用不完就退,李仕儒应将以上货款全部支付。一审庭审中,董仕周明确其主张的货款24,939元是由地砖款24,987.5元加上水管建材及马桶款4,451.5元,减去李仕儒已向董仕周支付的4,500元组成;还陈述其没有委托彭淑权收取涉案货款,其也没有收到李仕儒所说的12,000元,另李仕儒所说的建材经营部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是以董仕周的名义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应当由谁承担支付义务;二、董仕周主张的欠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涉案款项应当由谁承担支付义务。董仕周与彭淑权均陈述,涉案建材系董仕周在供货,彭淑权只是帮董仕周送货的,并提交了有董仕周和李仕儒、彭淑权等人在场的录音予以佐证,该录音能够证明董仕周要求李仕儒支付货款时,双方在对具体尚欠货款金额进行争论,并未否认董仕周是卖方的事实,且李仕儒向董仕周本人支付涉案货款4,500元亦是对董仕周系卖方的认可,现董仕周已向李仕儒提供了涉案货物,李仕儒亦使用了涉案货物,董仕周与李仕儒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李仕儒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彭淑权不应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董仕周主张的欠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董仕周与李仕儒对所购涉案建材品种、数量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总计货款18,228元,现李仕儒已支付货款4,500元,尚欠货款13,728元,董仕周于2021年4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李仕儒支付涉案欠款,视为对本案欠款的合理催收,李仕儒理应支付。对于李仕儒辩称,应当退回未用完的建材部分,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现董仕周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李仕儒辩称,还应扣除其向彭淑权支付的12,000元,李仕儒仅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向彭淑权支付货款12,000元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彭淑权亦不认可其收到过该12,000元,李仕儒举示的证据难以认定该事实的成立,另董仕周作为卖方,才有权收取涉案货款,故对李仕儒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仕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仕周支付欠款13,728元;二、驳回董仕周在本案中的其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元(董仕周已预交156.1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李仕儒负担104.6元,董仕周负担51.5元。二审中,李仕儒举示(2020)渝0243民初6424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渝0243民初38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这两次诉讼中,彭淑权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然后董仕周撤回起诉,本次诉讼将彭淑权列为被告,拟证明董仕周与彭淑权涉嫌串通损害李仕儒的合法权益。董仕周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两份裁定书在一审已经举示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彭淑权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此两份裁定书经查卷,一审已经举示了,因此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李仕儒儿子李林峰(音)到董仕周门市向董仕周支付现金4,000元,2020年1月24日李仕儒儿媳通过微信向董仕周转账支付5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与李仕儒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认定;二、李仕儒尚欠货款的认定。现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已确定支付的4,500元货款看,其中4,000元是李仕儒的儿子李林峰(音)将货款送到董仕周的门市交给董仕周,其中500元是李仕儒的儿媳用微信转账给董仕周;从董仕周在一审举示的录音资料看,董仕周曾向李仕儒催讨过货款,在董仕周催讨货款时,李仕儒并未明确表示不是董仕周出售的货物并明确拒绝付款;结合彭淑权明确表示是帮董仕周送货,其不是出卖人等事实综合分析,应当认定董仕周是案涉货物的出卖人,与李仕儒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董仕周。即或按李仕儒陈述,董仕周与彭淑权是合伙人,与其洽谈买卖的是彭淑权,董仕周代表合伙组织,执行合伙事务向李仕儒催讨尚欠货款,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李仕儒也应支付尚欠货款,因此,抗辩不向董仕周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李仕儒抗辩如果认定董仕周是出卖人,应当扣除其向彭淑权支付的现金12,000元。李仕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一审中申请证人李贤明、彭永国出庭作证。李贤明与李仕儒是同族叔侄关系,其证实并不清楚向谁购买的材料,并不清楚给谁结账,也不清楚结多少钱,因此,李贤明的证实并不能证明其向彭淑权支付货款12,000元的事实;彭永国与李仕儒是亲家关系,他证实李仕儒向彭淑权支付货款12,000元的事实,因案涉房屋的修建以及货款的支出与彭永国孩子、李仕儒儿媳具有利害关系;李仕儒抗辩支付的款项是其儿子打工寄回的钱,但并没有提供支付款项时合理期限的取款凭据佐证,因此,彭永国的证言是孤证,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本院不予认定李仕儒向彭淑权支付现金12,000元的事实。如果李仕儒有新的证据支撑,可以另案向彭淑权主张返还。关于李仕儒抗辩尚余40块瓷砖应予退还的问题。李仕儒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当时是否约定“用不完就退还”,且送货发生在2012年期间,在2015年和2020年期间,李仕儒的儿子儿媳曾向董仕周支付过货款,也没有提及退货或者扣除货款的事实,故本院碍难支持其主张。关于李仕儒抗辩在之前的两次诉讼中,彭淑权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本案列为被告的问题。董仕周在一审中陈述,因李仕儒抗辩其将12,000元支付给彭淑权,故本案将彭淑权列为被告要求其偿还,至于是否认定彭淑权收到12,000元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董仕周将彭淑权列为被诉主体,人民法院据此将彭淑权作为被告主体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并不违反诉讼程序。综上,上诉人李仕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0元,由上诉人李仕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余                           书 记 员   何杰洪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