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为健、段振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22执83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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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2执833号之二案件名称
罗为健、段振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南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罗为健;段振云;段传辉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22执8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罗为健,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段振云,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被执行人:段传辉,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申请执行人罗为健与被执行人段振云、段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422民初15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段振云、段传辉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清偿申请执行人罗为健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罗为健对抵押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0001293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担受理费5400元。因被执行人段振云、段传辉未自觉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不动产、住房公积金、车管等部门,发现被执行人段振云名下登记有坐落于衡南县泉溪镇泉长村黄芽嘴组三层房屋一栋(不动产权证号:南房权证泉溪字第00012939号;第一层门面建筑面积:109.99㎡,第二、三层住宅建筑面积:233.58㎡),本院已予查封;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暂不予处置上述房屋,并解除对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的冻结;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段振云、段传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罗为健既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处置财产的状况,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为健与被执行人段振云、段传辉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422执8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立明审 判 员 王一国审 判 员 谭子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天宝书 记 员 罗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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