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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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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569号
  •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李某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569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代表人:卢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某,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凤城市。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辽0603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某于2017年9月27日形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爱家分期业务合同关系;被执行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截至2019年5月14日尚欠的本金101804.75元、利息2056.3元、滞纳金6130.64元、手续费11998.08元,合计121989.77元及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双方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被执行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律师费3659.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保全费114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760元,由被执行人李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李某除工资收入外,无其它可供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某在锦州银行开办的银行卡。因本案标的较大,需要长期冻结,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陶占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华玉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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