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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玲与郭世杰、侯建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吉02刑终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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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刑终278号
  •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郭世杰、侯建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美玲;郭世杰;侯建;常永强;宋宝岩
  • 案件缘由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吉02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美玲,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世杰,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侯建,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常永强,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宝岩,男,1995年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建、王美玲、常永强、宋宝岩、郭世杰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吉0203刑初3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美玲、郭世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侯建通过“刚子”(未到案)获取赌博网站账号后组建微信群,伙同被告人王美玲于2020年年初至2020年5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学古村及昌邑区莲花街砖厂住宅4栋2单元1楼右门,在微信群内组织多人进行“快三”网络赌博,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支付等方式接受多名参赌人员        投注共计人民币51万余元,从中获利1万余元。期间侯建、王美玲向网络赌博网站提供的常永强和宋宝岩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充分”23万余元。        通过被告人郭世杰介绍,被告人常永强与赌博网站负责人“阿信”(未到案)取得联系,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常永强伙同被告人宋宝岩向“阿信”出售全套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流转,同时向“阿信”负责的赌博网站提供大量的支付宝、微信号、电话卡、银行卡、U盾,按照“阿信”的指令,为该赌博网站实际操作手机银行转账进行“跑分”业务,即为赌博网站赌资的流转提供服务,涉案赌资数亿元。期间郭世杰为该网站负责人“阿信”传达相关指令,将其中的8个全套银行卡带至菲律宾交给“阿信”。常永强从中非法获利15万余元,宋宝岩从中非法获利1.9万余元,郭世杰从中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侯建、王美玲被抓获到案,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常永强、宋宝岩被抓获到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郭世杰被抓获到案,郭世杰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侯建、王美玲、常永强、宋宝岩、郭世杰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马某、李某1、王某、李某2、赵某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检查结果、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物证手机、银行卡、电话卡、笔记本、U盾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建伙同王美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常永强、宋宝岩、郭世杰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和帮助,应以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侯建、王美玲、常永强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侯建与王美玲作用相近,其中侯建作用相对较大。对王美玲辩解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侯建、王美玲、常永强、宋宝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郭世杰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五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世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二、被告人王美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常永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宋宝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郭世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对被告人侯建、王美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常永强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宋宝岩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被告人郭世杰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笔记本、U盾、电话卡等物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美玲提出: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郭世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应认定其为从犯,且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利,能够认罪认罚,应对其判处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美玲、原审被告人侯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上诉人郭世杰,原审被告人常永强、宋宝岩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之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及帮助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上诉人王美玲、郭世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美玲在与侯建的共同犯罪中原审已作出客观的评判,虽侯建作用相对较大,但不宜对其二人区分主从;郭世杰之犯罪行为相对独立,不属从犯地位。故二人关于从犯的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郭世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获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获利情节有郭世杰本人供述及同案人常永强证实,且其在原审阶段对其获利情节并无异议,在原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故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两名上诉人认罪认罚等情节,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适用法律方面,应援引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伟华审判员    梁建中审判员    曹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聪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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