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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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513号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桦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某;刘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513号原告:张某,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胜文,桦甸市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未出庭)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粮款人民币149000元;2.从诉讼主张之日起,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1490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某明确诉讼请求为:给付粮款人民币149000元,并从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9000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刘某从张某处购买玉米,尚欠玉米款153000元整,2020年给付4000元,还有149000元未付,多次与之沟通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张某诉请。 刘某未作答辩。 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还款计划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刘某出具欠条,载明“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整(¥153000.00)上款系2017年12月份玉米尾欠款附还款计划一份”。同日,刘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前欠据还款如下:2019年末前还叁万叁千元2020年6月30日前还陆万元2020年12月30日还清再还款期间如还不上,债权人(张某)有权起诉我”。后刘某仅向张某偿还了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依据张某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其与刘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刘某依法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刘某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未出庭进行抗辩,故对张某要求刘某给付尚欠粮款149000元,并从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9000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某粮款149000元,并以14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利息给付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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