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志琴、刘旭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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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774号案件名称
傅志琴、刘旭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傅志琴;刘旭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志琴,女,1980年12月22日,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乐,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 上诉人傅志琴因与被上诉人刘旭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宁0402民初82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傅志琴不服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宁04民终72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宁040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傅志琴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志琴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2021)宁040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旭乐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刘旭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傅志琴之前根本不认识刘旭乐,刘旭乐男友杨宗利经常在傅志琴处购买“乔公子”啤酒,且刘旭乐自称其与杨宗利是夫妻关系,直到刘旭乐诉讼才了解到,刘旭乐与杨宗利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此,傅志琴本着刘旭乐与杨宗利两人才将酒赊账。傅志琴收到刘旭乐微信转账25000元系支付其男友杨宗利在傅志琴处购买“乔公子”啤酒款,不属于借款。本案曾经在2020年11月30日做出(2020)宁0402民初8298号民事判决书由傅志琴向刘旭乐支付25000元,傅志琴不服上诉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刘旭乐向一审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及其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傅志琴与刘旭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傅志琴在原二审中提交新证据通话录音,证明刘旭乐男朋友杨宗利认可刘旭乐向傅志琴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5000元系清偿欠付傅志琴酒款的事实,而且录音材料中杨宗利提出他已经将酒款给他女朋友刘旭乐了,让刘旭乐直接转账给傅志琴。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支持傅志琴的上诉请求。 刘旭乐辩称,在一审时其已经陈述并未在傅志琴处拿酒,涉案款项是傅志琴向其借的款,傅志琴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其认可。 刘旭乐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傅志琴偿还刘旭乐借款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傅志琴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旭乐与杨宗利系男女朋友关系。马占虎与杨宗利系亲戚关系。傅志琴与马占虎认识多年,经过证人马占虎介绍,杨宗利在傅志琴处拉酒价值32000元。后杨宗利、刘旭乐、马占虎与傅志琴商议对傅志琴代理的酒由其二人支付50000元在固原市场总代理,但是未实际履行。刘旭乐支付傅志琴25000元。现刘旭乐起诉要求傅志琴返还25000元。庭审中,刘旭乐变更该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庭审后不同意变更案由,后又同意变更案由。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一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旭乐是否参与与傅志琴做酒的生意。杨宗利与刘旭乐系男女朋友关系,杨宗利在傅志琴处拉酒,后杨宗利、刘旭乐、马占虎与傅志琴商议对于傅志琴代理的酒由其二人支付50000元在固原市场总代理,但是未实际履行。刘旭乐向傅志琴支付的25000元并非上述代理费。傅志琴基于杨宗利与刘旭乐的关系及三方商议的过程,收取刘旭乐支付的25000元,应当向刘旭乐退还。对于傅志琴与杨宗利之间的酒款结算,应当由傅志琴另案主张,故对于刘旭乐起诉要求傅志琴返还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傅志琴向刘旭乐返还25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傅志琴负担。 二审中,傅志琴提交证据:其与刘旭乐于2020年7月13日19时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欲证明:刘旭乐、杨宗利和傅志琴之间有合作关系,所以才有刘旭乐向傅志琴转款的事情。刘旭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其和傅志琴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一审时其已经说过与傅志琴微信商量合作酒的事情,其和傅志琴开始商量的是签订合作合同后,其向傅志琴支付5万元的合作款,但是因为各种原因,合同没有签订成功,也没有最终达成协议,在商量合同签订的期间,傅志琴向其借涉案借款,傅志琴称不认识刘旭乐,怎么能商量签订合同的事宜。不管法院认定该款是借款还是合作款构成的不当得利,傅志琴都应当退还其的25000元,不存在其向傅志琴支付酒款的事情,因为刘旭乐没有向傅志琴拿过酒。本院审核认为,原一、二审刘旭乐诉称,其向傅志琴转款系傅志琴向其借款,诉请明确。发回重审后,其又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变更诉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其向傅志琴转款明确,不存在误转行为,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8289号民事判决依据2020年7月13日至7月20日期间刘旭乐向傅志琴分四次微信转账25000元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刘旭乐与傅志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判决由傅志琴向刘旭乐偿还借款25000元。宣判后,傅志琴不服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旭乐一审提交其向傅志琴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与傅志琴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刘旭乐仍坚持原一审诉请。一审庭审中告知其是否变更案由,刘旭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傅志琴返还25000元。傅志琴辩称,刘旭乐向其转款25000元是刘旭乐代男朋友杨宗利向其支付的酒款。本案中,刘旭乐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且转出方向明确。因此,对转出方向有明确对象的非误转行为均不宜认定为不当得利。从一、二审傅志琴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刘旭乐分四次向傅志琴的转款25000元是有原因的,在杨宗利、刘旭乐、马占虎及傅志琴未商议达成成为固原市场总代理,不可能按双方口头约定提前支付代理费,且支付的25000元与双方口头约定代理费数额不一致,故刘旭乐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要求傅志琴返还25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旭乐原一、二审以民间借贷为案由主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涉案转款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由傅志琴向刘旭乐返还25000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傅志琴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旭乐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旭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刘旭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审判员 刘秀萍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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