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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强等与祝学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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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243号
  • 案件名称

    富强等与祝学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富强;杨超;张钧;彭倜;彭曜;祝学青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曜,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倜,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钧,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帅,北京沐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强,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帅,北京沐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学青,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云,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因与被上诉人祝学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曜、彭倜、张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彭曜、彭倜、张钧经营餐厅,餐厅的所有成本已经经彭曜、彭倜、张钧提前支付,后期亦支付过9万元。在此情况下,经营产生的流水完全有能力付清欠付祝学青的款项。祝学青辩称,不同意彭曜、彭倜、张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系其内部的事情,祝学青不清楚。杨超辩称,不同意彭曜、彭倜、张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彭曜、彭倜、张钧没有支付过餐厅的经营费用,只是在第一期垫付过部分工资,该部分费用杨超已向其支付。餐厅经营亏损严重,张钧只是支付了第一期的一小部分,后期的餐厅经营费用都是杨超支付的。富强辩称,不同意彭曜、彭倜、张钧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杨超、富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杨超、富强与彭曜、彭倜、张钧就欠祝学青8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每人均摊还款16600元,且杨超将该内部协议告知了祝学青,祝学青表示知晓且同意,在此基础上,杨超、富强于2018年6月各自向祝学青支付16600元。现祝学青再次要求杨超、富强归还所欠上述剩余货款缺乏依据。祝学青辩称,不同意杨超、富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提出的各自承担五分之一,是杨超、富强自己的主张,祝学青不认可。彭曜辩称,不同意杨超、富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餐厅系彭曜介绍过去的,管理经营费用全部系彭曜出的,结算工资也是预支的,向张钧借的,财权归杨超。彭倜辩称,前期所有的费用系彭曜、彭倜、张钧出的,杨超是买过一次茶叶。张钧辩称,坚决不同意杨超、富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祝学青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向祝学青连带清偿尚欠货款49800元;2.请求判令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9800元为基础,自201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3.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承担该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祝学青于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向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共同经营的食堂供货,供货价值83000元。因货款一直没有支付,祝学青向彭曜、杨超、张钧进行催款。2018年6月,杨超、富强各自向祝学青支付16600元。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合伙经营食堂期间为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2月。祝学青的供货时间为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22日。杨超曾在与祝学青微信交流中称,对于欠款,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五个人达成了协议,每人支付16600元,彭倜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就欠款达成了分配的一致,且祝学青也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杨超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张钧曾于2018年1月21日向杨超转账95756元,彭倜称该款项系结束经营前述的食堂,用于结清对外欠款的款项,杨超不予认可,称系其他经济往来,与该案无关。该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祝学青与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内部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得对抗债权人,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祝学青与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可以证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祝学青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但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并未足额支付全部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至今尚欠货款49800元,应当立即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祝学青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合理,只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杨超、富强抗辩对于本案债务存在内部约定,该院认为该约定并未征得彭曜、彭倜、张钧同意以及认可,也没有得到祝学青的认可,故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此外,彭倜的抗辩也是针对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合伙经营,同样不得对抗债权人。因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为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故前述债务需对祝学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祝学青连带支付货款49800元;二、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祝学青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498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均以49800元为基数);三、驳回祝学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杨超、富强向本院提交龙达园餐厅的费用统计情况及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证明餐厅存在亏损,还有部分费用系其承担的,至于张钧垫付的欠款,其已支付给张钧。祝学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彭曜、彭倜、张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均认可其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餐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祝学青与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事宜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彭曜、彭倜、张钧虽称其已支付经营成本,经营流水足以付清所欠祝学青的款项,其不应向祝学青支付货款,因彭曜、彭倜、张钧上述抗辩主张均系合伙内部相关事宜,不得对抗债权人,故彭曜、彭倜、张钧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超、富强虽称其已与彭曜、彭倜、张钧就欠付祝学青货款事宜达成协议,祝学青知晓并同意,且其已分别向祝学青支付16600元,故祝学青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但彭曜、彭倜、张钧及祝学青对此均不认可,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各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杨超、富强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彭曜、彭倜、张钧、杨超、富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彭曜、彭倜、张钧负担1046元(已交纳),由杨超、富强负担1046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审 判 员 刘 慧审 判 员 邵 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田 心书 记 员 高 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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