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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娟、吴兰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02民初4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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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02民初4483号
  • 案件名称

    李静娟、吴兰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静娟;吴兰兰;孔旭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02民初4483号原告:李静娟,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吴兰兰,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孔旭阳,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李静娟与被告吴兰兰、孔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兰兰、孔旭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给了被告吴兰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5月25日,在这期间被告仅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吴兰兰、孔旭阳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2日,被告吴兰兰向原告李静娟借款,原告李静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兰兰转款20000元,被告吴兰兰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兰兰仅于2020年12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21年4月2日,被告吴兰兰向原告李静娟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本人于2020年11月22日借到李静娟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本人名下银行卡2786的账号中,本人于2020年12月6日已归还一万元整(小写10000.00)至今仍欠李静娟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经双方约定从2021年4月开始每月25号前还款伍仟元整(小写5000.00)直到2021年5月28日前还完为止,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出借人可向借款人提起诉讼(同时李静娟为实现本借条项下债权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本人均自愿承担),借款人吴兰兰,配偶孔旭阳,2021年4月2日”。被告吴兰兰、孔旭阳分别在该份借条上签字。被告吴兰兰、孔旭阳出具借条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静娟提交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兰兰向原告李静娟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兰兰、孔旭阳向原告李静娟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李静娟要求被告吴兰兰、孔旭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兰兰、孔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静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兰兰、孔旭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攀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梦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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