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海鹰、宋伟东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民终1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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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666号案件名称
高海鹰、宋伟东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高海鹰;宋伟东;高洋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2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鹰,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兴工街电子小区11排2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德刚,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东,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调兵山市。原审第三人:高洋,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调兵山市。上诉人高海鹰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高洋与宋伟东是抵押借款还是买卖合同问题经查,2016年4月27日第三人高洋向被上诉人宋伟东借款15万元,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但是第三人高洋与证人闫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第三人高洋的车是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而抵押给被上诉人的;高洋本人承认抵押的事实。另证人闫某证言证实第三人高洋向被上诉人借款将车抵押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宋伟东和第三人高洋签订协议约定:高洋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辽M×××××号沃尔沃轿车的所有权及其他一切权利卖给宋伟东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应当进一步查实。另外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执行本案诉争车辆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被上诉人宋伟东占有该车辆四年半之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机动车登记相关规定即“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宋伟东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而未办理,被上诉人宋伟东与第三人高洋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是否可以查封、扣押未过户车辆重审时予以考虑。原审判决驳回高海鹰诉讼请求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高海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李小莹审判员 姜福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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