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凯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王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7民初1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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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7民初1075号案件名称
孙凯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王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王胜利;孙凯迪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7民初1075号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2009年3月5日。 法定代理人:李新新,女,生于1986年4月4日李新新(系孙某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利,男,生于1970年3月10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 负责人:封劲,任公司总经理封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良,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职工杨志良,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新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被告王胜利、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158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3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王胜利驾驶陕CXXXXX陕CWN3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2省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右转驶入迎宾大道时,与原告母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原告系摩托车乘坐人)相撞,造成原告、原告母亲李新新(另案起诉)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晚,原告及其母均被送至陇县人民医院诊治。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膝、左髋部)”,经住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的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胜利垫付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2020年10月20日,陇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胜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母李新新均无责任。另外,被告王胜利所驾驶的陕CXXXXX陕CWN3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已形成现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若出现不足,则由承担全责的被告王胜利予以赔偿。故,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胜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发后被告王胜利为原告门诊卡充值100元,并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原告在获得相应赔偿后,应予退还被告王胜利。 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复印费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不承担,原告所诉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原告孙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被告王胜利所举的垫付住院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王胜利垫付医疗费情况等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7日18时55分许,被告王胜利驾驶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陕CXXXXX陕CWN3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2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2省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右转驶入迎宾大道时,与原告乘坐的,由原告母亲李新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其母李新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陇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膝、左髋部),住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的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胜利垫付了就诊卡100元及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的全部住院医疗费,共计1228.4元。该事故,经陇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0月20日做出的陇公交事认字[2020]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胜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母李新新均无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依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依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王胜利驾驶的陕CXXXXX陕CWN31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孙某某乘坐其母李新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被告王胜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陕CXXXXX陕CWN3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王胜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胜利已经垫付的费用,原告孙某某在获得相关赔偿后应与被告王胜利应负担的赔偿款项折抵后予以退还。对原告孙某某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孙某某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12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某某住院5天,每天计30元,计150元; 3、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宝鸡分公司所诉交通费50元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所诉交通费50元; 4、复印费,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复印费票据,本院认定为30元;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赔偿孙某某医疗费1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1328.4元; 二、由王胜利赔偿孙某某复印费30元,与孙某某应退还给王胜利垫付的各项费用1228.4元相折抵后,由孙某某返还给王胜利人民币1198.4元。 上述各项赔偿款项及王胜利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相互折抵计算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孙某某人民币330元,直接支付王胜利人民币998.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吕苏妮 书 记 员 张智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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