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志武、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25刑初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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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刑初300号案件名称
贺志武、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边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贺志武案件缘由
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现住定边县XX镇XX园XX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定边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5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边检刑诉(202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被告人贺某某以能将长庆油田的气井打到孙某某、雷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等人承包地为由,通过邹某某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等人5万元。被告人贺某某立案前退还被害人9000元,立案后退还4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邹某某、孙某某、雷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长庆油田第六采气厂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借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通话记录、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随案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在定边县某某局刑事立案之前退还给被害人9000元,应当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诈骗数额应为41000元。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琼 二0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 理 暴彦学 书 记 员 韩 彬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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