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青平、通道侗族自治县樑轩建筑服务部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5民初2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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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5民初2295号案件名称
肖青平、通道侗族自治县樑轩建筑服务部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洞口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肖青平;通道侗族自治县樑轩建筑服务部;俞忠晋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5民初2295号原告:肖青平,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军,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樑轩建筑服务部,住所地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北路。经营者:梁元巧,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俞忠晋,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肖青平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樑轩建筑服务部(以下简称“建筑服务部”)、俞忠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青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军、被告俞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樑轩建筑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青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9900元,支付违约金18800元,合计487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俞忠晋以被告建筑服务部的名义承包了洞口县江口风雨桥的修建,2020年10月27日,原告肖青平与被告俞忠晋签订《洞口县江口风雨桥混凝土平台承建合同》,被告将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在工程期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部分工程劳务款,至今尚有29900元没有支付到位,依合同约定二被告还应承担工程人工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俞忠晋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要求按照合同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实际欠付多少。原告提交了《洞口县江口风雨桥混泥土平台承建合同》1份、工程现场照片3份、领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900元。双方在质证时,认可工程款总额为188000元,增加砌砖工资2000元,合计190000元,已付原告工程款161000元。但原告主张发包方奖励给被告的3万元,自己应按照比例占75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发包方给被告的奖金中占有75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挖机,应支付给挖机师傅的工资共计177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认可挖机工资3400元,并出示了被告给其使用挖机时间和工资单价的微信图片。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供了挖机师傅领取挖机费用14500元和3200元的收据,但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均系用于原告承包的工程之内,其发给原告的数据才能证明原告使用挖机应支付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3400元挖机费用。原告在当地做工程拖欠当地商户的餐饮费、材料费,被告主张餐饮950元、模板、钢筋倒模工资4960元,电闸、电线650元,并提供了当地经营者书写的销货单。原告认可餐饮和电闸、电线共1050元,模板、钢筋加工工资4550元。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的数额可以从原告工程款中抵扣。由被告代为支付给当地经营者,原告不认可的数额可由实际经营者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忠晋以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樑轩建筑服务部的名义承包了洞口县江口风雨桥的修建。被告将混泥土平台承建部分的工程转包给原告,2020年10月27日,原告肖青平与被告俞忠晋签订《洞口县江口风雨桥混凝土平台承建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混泥土平台,人工总价188000元,总有效工期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2月26日共60天。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在工程期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另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了砌墙的工程,支付了砌墙工资2000元,现该工程已于2021年2月7日完工,被告于2021年3月1日验收。施工完毕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1000元,随后,双方因工程劳务费结算数额有差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樑轩建筑服务部是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是“梁元巧”与被告俞忠晋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通道侗族自治县樑轩建筑服务部与肖青平签订《洞口县江口风雨桥混凝土平台承建合同》肖青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通道侗族自治县樑轩建筑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俞忠晋在合同中签名,视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其应与梁元巧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被告海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是因为双方在结算中发生争执导致,被告另无其他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违约金188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樑轩建筑服务部经营者梁元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樑轩建筑服务部、俞忠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青平工程劳务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青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509元,由通道侗族自治县樑轩建筑服务部、俞忠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桂容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唐梅妍书 记 员 傅昭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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