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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忠与李全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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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866号
  • 案件名称

    李金忠与李全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李金忠;李全荣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忠,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霞(李金忠之妻),女,1960年6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营(李金忠之女婿),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荣,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李全荣之女),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鹏(李全荣之女),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李金忠因与被上诉人李全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全荣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全荣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李全荣西侧墙已经收回0.8米缺乏主要证据,李全荣一审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其1982年《太师屯公社社员建房呈请表》《太师屯村村民民建房承诺书》《抗震节能农宅建设公示》,以上证据中都未注明李全荣家宅基地红线图及宅基地四至,无法证明李全荣西侧墙已经收回0.8米。一审法院并未前往村委会、镇政府规划科询问调查实际情况。以上证据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应采纳佐证。一审判决后,李金忠找到太师屯镇主管宅基地建设规划审批的王副镇长及规划科刘科长证实李全荣所翻盖房屋系原基翻建,因李全荣未按照审批手续翻盖房屋,至今未发放李全荣审批手续,并且未有一审法院所说西侧墙向内让出0.8米的情况。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规定,李金忠认为李全荣诉讼主体不适格。李全荣2020年5月翻盖房屋至今未取得村镇两级政府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太师屯村村民民建房承诺书》中承诺的房屋高度、跨度建设房屋,未发放给李全荣所翻建房屋审批通过手续。李全荣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整个建筑物系其合法建造,故难以认定其对该建筑物享有相关合法权益,违法建筑从本质上讲属于非合法建造的建筑物,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看到的老坝头(系一审法院判决的实质要件)实际为护角,也系李全荣占用集体土地的违法建筑,显然违法建筑并不会因为建造这一事实行为取得物权效力。而相邻权的行使应当以对不动产的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基础。如果相邻一方的不动产本身不具有合法权利,那么要求相邻他方为不合法的权利限制自己的权利显然也有失公平。因此,李全荣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在2020年11月12日,太师屯镇政府综合规划科曾明令禁止李全荣违法新建西侧护坡。3.李金忠持有村委会与当时丈量分配自留地工作人员李金升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全荣西墙根至李金柱地界均为李金忠自留地,并且村镇两级政府都证实李全荣翻盖房屋属于原基原建(李全荣系在未拆除原地基的情况下利用原地基作为新地基建设的新宅),也就表明李全荣1982年老宅的西侧墙与2020年翻盖后的西侧墙位置相同,李全荣西侧墙摆放的碎石头及开挖的假地基(约0.8米)系其2020年11月12日在未取得村镇两级政府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找工人强行施工建设的。当时李玉霞阻止其强行在自家自留地上建设护坡未果,当天举报到上金山村委会及镇综合科,并拨打110报警。当天经镇综合规划科刘海涛副科长勒令李全荣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后搁置至今形成,并未有一审法院到现场勘查且听取李全荣一面之词后主观的认为新宅宅基地的西侧墙向内收回0.8米的事实情况存在。4.一审法院主观认为李全荣翻建房屋时已对西侧山墙及院墙让出0.8米(从老宅地基到房山)的距离,实则是站不住脚的,是没有经过详细勘查现场的。原因为李金忠家旱厕一直存在于李全荣老宅西墙根,因李全荣翻盖房屋被李全荣雇佣工人强行拆除,但目前留有旱厕粪池在现场,粪池的最东的边缘目前与李全荣新宅西侧墙最大距离为0.69米。并且此旱厕的入口为靠近李全荣西墙一侧(入口位置∶东北入口,入口宽约60厘米,勉强一人通过,一般人肩宽约50-60厘米),以李全荣西墙为东侧遮挡形成东南西北(北侧半遮挡带入口)包围形态的旱厕结构,如果按照一审法院所认为李全荣新房西墙比老宅西墙收回0.8米,那也就是说李全荣老宅西墙曾经盖在粪池之上。以此粪池与李全荣新房西侧墙距离及旱厕入口位置这一事实可以推断,李全荣新宅西墙并未有从老宅基西墙向东侧收回0.8米的事实情况存在,请二审法院详查。5.李全荣建设西侧护坡没有必要性。原因为李全荣1982年老宅属于砖混结构,当时并未有西侧护坡支持,老宅保持了约40年的时间。其在2020年5月翻盖的新房屋采用的是最新技术钢筋混凝土浇灌的方法建设,对比砖混结构建造的房屋,其稳定性极为牢固,耐久性极强,新宅西侧为大片自留地,土壤的保有量极大,并经过几十年的风雨考验,可以说稳定程度很好。因此李全荣建设西侧护坡不具有必要性,其建设西侧护坡实则另有企图。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一审法院并未调查主要证据,未前往村委会、镇政府规划科询问调查实际情况,没有详细的勘查现场的情况下,只通过李全荣伪造的现场,听取其一面之词,就这样剥夺了本是残疾老人耕种的土地,给违法建筑者建设护坡,助长了违法者的嚣张气焰,此判决也引起全村村民一片哗然,纷纷议论,影响极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根据事实予以改判,支持李金忠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全荣答辩称:不同意李金忠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李全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金忠停止侵害,责令李金忠不再实施妨害李全荣宅基地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上金山村×号)翻建的行为,不得阻拦李全荣在自己院墙西侧垒护坝;2.李金忠搬走堆放在李全荣西房山后面的柴堆;3.本案诉讼费由李金忠承担;4.李金忠赔偿延误损失1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和交通费220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全荣与李金忠系同村邻居,李全荣房屋居前院,李金忠房屋居于李全荣房屋右后侧,两家之间有一条官道。李全荣家房屋西侧为李金忠家自留地,李全荣的老宅是1982年1月建设,申请人为李全荣之父李凤山。2020年4月,李全荣经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上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示后对老宅基地房屋按照抗震节能改造进行翻建,李全荣的西侧院墙及西房山墙比1982年院墙向内侧收回约0.8米。2020年6月,李全荣欲在其西院墙外侧垒护坝以保护院墙,李金忠阻拦李全荣施工,李全荣多次报警均未能解决李金忠阻拦施工问题,李金忠还将柴禾等堆放在李全荣西山墙处,因李全荣的房屋外侧贴有保温板,堆放的柴禾如果失火,会对李全荣的房屋造成危险。李全荣找到村干部解决,上金山村党支部书记将柴禾报走后,李金忠之妻李玉霞再次将柴禾报回仍堆放在李全荣西山墙处。至今李全荣西院墙及西山墙外侧的护坝仍无法垒上。一审另查明,1992年,上金山村分配自留地时,将李全荣家西侧墙根至李金柱地界的土地分给李金忠做自留地,由李金升和李凤山丈量。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2020年4月,李全荣翻建房屋时西侧已让出0.8米(从老宅基地到现房山)的距离,后檐墙亦在老宅的基础上向内收回并垒起了护坝。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李全荣经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上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示后对老宅基地房屋按照抗震节能改造进行翻建,合理合法。而且,李全荣翻建房屋时已对西侧山墙及院墙让出0.8米(从老宅基地到房山)的距离。李金忠虽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来说明李全荣房屋西墙根及以外的土地系自己的自留地,但结合李全荣提供的《太师屯公社社员建房呈请表》等证据证实李全荣宅基地上的旧房建设时间在先。既使李金忠的自留地到李全荣家墙根,1992年丈量时也只能到李全荣家1982年建房时的老墙根,而不能到2020年李全荣翻建房时的新墙根,故对于李金忠所述的自留地到李全荣家新墙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李金忠反映李全荣宅基地超出了建房承诺书范围的问题,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建议李金忠另行解决。对于李全荣要求判令李金忠不得妨害李全荣在自己院墙西侧建设护坝、搬走堆放在李全荣西房山外面的柴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全荣要求李金忠赔偿李全荣支付的律师费及交通费22056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李全荣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但并未提供收费的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全荣要求李金忠赔偿延误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金忠不得妨害李全荣在自家院墙西侧建设护坝;李全荣所建设的护坝宽度不得超过原地基。二、李金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走堆放在李全荣家西房山外面的柴禾;三、驳回李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李全荣与李金忠系同村邻居,李全荣房屋居前院,李金忠房屋居于李全荣房屋右后侧,两家之间有一条官道。李全荣家房屋西侧为李金忠家自留地,李全荣的老宅是1982年1月建设,申请人为李全荣之父李凤山。2020年4月,李全荣经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上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公示后对老宅基地房屋按照抗震节能改造进行翻建。2020年6月,李全荣欲在其西院墙外侧垒护坝以保护院墙,李金忠阻拦李全荣施工,李全荣多次报警均未能解决李金忠阻拦施工问题,李金忠还将柴禾等堆放在李全荣西山墙处。李全荣找到村干部解决,上金山村党支部书记将柴禾抱走后,李金忠之妻李玉霞再次将柴禾报回仍堆放在李全荣西山墙处。至今李全荣西院墙及西山墙外侧的护坝未垒。二审中,李金忠向本院提交照片、录音及文字材料,用以证明李全荣家新宅西侧墙未向东收0.8米,一审法院认定的西侧老宅基地其实是2020年11月12日镇政府综合科工作人员强制停工处理后的施工现场,李全荣家翻盖的房屋是原基原建,一审法院未前往相应部门调查,只是进行单方询问李全荣陈述没有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李全荣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对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2020年11月11日上午双方在一审法院达成协议后李全荣12日又开工的,不是违建,关于0.8米的事情,法院和专业人员去现场勘验有视频和测量数据,李全荣没有收到要求停工的书面材料,因为李金忠家打12345后镇政府才与村委会沟通说看能否调解一下,未让李全荣家停工。二审中,本院前往现场勘验,经现场测量,李全荣已建新房墙体东西长13.84米,南北长为21.76米,李全荣称新房的建房批示为原基原建未写大小,并称为了调整方向,新墙比老墙往里让了十三公分。另,李全荣房屋西侧与李金忠自留地中有一条道,为本案李全荣主张建西侧护坝地点,该道李金忠自留地一侧遗留有旱厕井,井外沿至李全荣家西墙距离约为0.68米。双方均主张该条道范围属己方所有。勘验过程中,李金忠在李全荣西房山后堆放的柴堆已经移除,且李金忠同意以后也不在李全荣家西墙堆放杂物。一审中,李金忠提交盖有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上金山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书面证明,载明“兹证明李全荣西墙根至李金柱地界为李金忠自留地,于1992年由李金升和李凤山负责丈量特此证明李金升上金山村民委员会2020年11月10日”。二审中,本院前往上金山村委会调取李全荣家房屋翻建相关审批材料,村委会工作人员称,李全荣家房屋翻建规划审批手续系由镇政府决定,村委会档案目前仅有1982年李全荣家建房批示。经询,村委会工作人员称,未留有李金忠家自留地四至范围书面材料,对本案双方争议土地范围的归属亦无法确认。根据村委会留存的建房呈请表显示,1982年李全荣家建房审批范围为0.32亩,未载明四至。另,2020年5月5日太师屯镇农村村民建房承诺书显示,李全荣所建房屋占地面积213㎡。二审中,本院亦前往密云区太师屯镇政府行政规划科就本案争议问题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该科工作人员称涉案房屋翻建需在原批示占地面积范围内进行建设,2019年曾前往李全荣家就其翻建前的房屋进行测量并拍照,目前尚未就李全荣家新翻建房屋进行审批。本院对相关测量数据及照片进行了核实,经核实,李全荣翻建前的房屋东西长13.6米,南北长21.9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李全荣主张李金忠不得阻碍其在院墙西侧垒护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二审勘验核实的情况,李全荣家在房屋翻建前及二审测量新建房屋的占地面积均已超出了村委会留存的建房呈请表及其在承诺书上确认的建房占地面积范围,结合李全荣翻建前的照片、李全荣房屋翻建前后长度及二审现场勘验情况,李全荣家房屋翻建后东西墙长度已经超过翻建前房屋的东西墙长度尺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全荣的西侧院墙及西房山墙比1982年院墙向内侧收回约0.8米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该认定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现李全荣第一项诉请内容实质系双方对李全荣宅基地使用范围及李金忠自留地范围的争议,在此情形下,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本案调查核实情况,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双方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土地使用范围的确定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基于此本院对李全荣一审第项诉请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内容进行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李全荣要求判令李金忠不得妨害李全荣在自己院墙西侧建设护坝、搬走堆放在李全荣西房山外面的柴堆的诉讼请求,李金忠在二审勘验时同意不再在此堆放,同时考虑到防火安全问题,一审法院对李全荣该项诉请内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李全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李全荣负担266元(已交纳),由李金忠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金忠负担7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石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常欣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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