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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吴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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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145号
  • 案件名称

    孙某、吴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孙某;吴某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离婚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书面方式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女儿吴某莹证言,而一审法院在××××年××月××日开庭的时候以被上诉人未到庭为由给上诉人退回,对其他证据也拒收;2.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客观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登记时间为××××年;3.一审陈述“婚生女孩现已成年”过于笼统;4.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的夫妻感情归结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严重错误的;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本案客观事实不清的前提下错误的适用法律进行判决;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已分居满三年。被上诉人吴某未发表答辩意见。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1.判令孙某、吴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即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房屋;3.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吴某于××××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现已成年。孙某、吴某于2007年经法院离婚,双方于2011年4月8日复婚。孙某、吴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孙某于2020年7月1日诉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现孙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吴某未到庭答辩,孙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吴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孙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孙某提供结婚证、(2020)辽0111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书、微信截图16张、光盘4张、户口页3张,以证上诉人、被上诉人达到判决离婚条件,被上诉人吴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达到感情破裂,对上诉人所提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取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关于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吴某婚姻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年结婚,后双方离婚但又进行了复婚,双方的婚姻持续时间较长,应当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上诉人此次起诉离婚,被上诉人未参加一审、二审庭审,但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沈阳万泰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在院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因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于2021年1月18日起在该院治疗,被上诉人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情绪仍不完整,精神症状存在,无自知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夫妻经过双方努力,感情总有和好的希望,况且被上诉人目前住院治疗精神疾病,夫妻间更应共同努力渡过难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的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硕审 判 员  洪 淳审 判 员  赵楠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 博书 记 员  侯书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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