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刘兴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22民初1466号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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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2民初1466号之七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刘兴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府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刘兴利;李金狮;王惠军;高海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822民初1466号之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被告刘兴利,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李金狮,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王惠军,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被告高海,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刘兴利、李金狮、王惠军、高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陕0822民初14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向原告依法送达缴纳保全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缴纳案件保全费,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撤回保全申请处理,故应解除对被告的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会通过)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王惠军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永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荣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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