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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其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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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294号
  • 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其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其胜;陈春艳;王小平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294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585号。负责人:刘健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柔,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明,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其胜,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陈春艳,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王小平,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沈其胜、陈春艳、王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柔、被告沈其胜、陈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其胜、陈春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3181.28元(暂算至2021年3月22日,后续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617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其胜、陈春艳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3.判令被告王小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其胜、陈春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1.745%,借期为36个月,在超过期限未还款的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当日,被告王小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王小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其胜发放10万元的借款本金。截至2021年3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33181.2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取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其胜辩称,借款、逾期还款、下欠利息均属实,愿意一人承担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责任。案涉借款系被告沈其胜一人使用,被告陈春艳并未使用;且两人在2016年9月2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案涉债务由被告沈其胜一人承担。但希望原告准许延期、分期还款。被告陈春艳辩称,借款时被告陈春燕与沈其胜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春燕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属实,但二人已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陈春燕没有使用该笔贷款,也对领取贷款、还款等情况不知情;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由沈其胜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故不应与沈其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小平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沈其胜、陈春艳、王小平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放款确认书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依据等证据。被告陈春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沈其胜与陈春艳离婚协议书。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沈其胜、陈春艳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10万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单笔借款不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逾期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双方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沈其胜、陈春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人已于2016年9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6年8月15日,被告王小平就被告沈其胜、陈春艳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小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2018年11月30日,被告沈其胜签署放款确认书,在原告处领取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1.74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17.6175%。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8月12日。2020年1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沈其胜、王小平下发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截至2021年3月22日止,被告陈春艳、沈其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33181.28元。该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催收案涉借款,委托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相关民事诉讼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先,原告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沈其胜、陈春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沈其胜、陈春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陈春艳抗辩称,陈春艳没有使用案涉借款,且陈春燕与被告申其胜2016年9月20日离婚时也约定案涉借款由被告沈其胜一人偿还。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沈其胜、陈春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3181.28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王小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在担保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小平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其胜、陈春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33181.28元(前期利息暂算至2021年3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7.617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另计。二、被告沈其胜、陈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王小平对被告沈其胜、陈春燕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述的债务向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计1522元,由被告沈其胜、陈春艳、王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周毓鹏书 记 员  姜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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