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李君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民终2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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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民终2033号案件名称
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李君伟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李君伟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民终2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竹站村高速公路互通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78614068D。法定代表人:顾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雷(特别授权),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特别授权),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君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1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1221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且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5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要求自2020年10月1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类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用人单位予以同意与否即可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根据2021年2月份,被上诉人在员工工资报表上履职签名,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生产、经营目标管理协议》终止的后合同义务。3.被上诉人长期霸占上诉人资产,严重侵犯上诉人对资产的合同所有权。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君伟辩称:被上诉人在2020年9月15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后,上诉人并未同意且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管理上诉人的工厂,同时下达相关工作任务,包括解除部分员工劳动关系,上报员工工资至2021年5月,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生产经营目标管理协议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在协议到期后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系履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职责,按上诉人的要求对上诉人屠宰场进行收尾工作,并非非法占有上诉人资产。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中劳仲案【2021】21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且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被告李君伟应聘至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营销总监,月工资9689.86元。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厂生产、经营目标管理协议》,约定李君伟在承包经营管理过程中,公司原员工劳务合同解聘及费用由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责,李君伟应积极协助配合。2020年9月15日,被告李君伟向原告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以原告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起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自2020年4月起无故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自2020年10月15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0日,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向李君伟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方于2020年10月15日前,将原告公司屠宰厂的所有不动产(包括场地、厂房在内的所有不动产)、动产(包括设施、设备、车辆、生物资产在内的所有资产、财物)及其他公司文件移交给公司指定的联系人。2020年11月18日,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向李君伟发出《关于解除屠宰厂相关人员劳动关系的函》,要求李君伟于11月30日前与因屠宰厂生产需要所聘请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李君伟每月向公司申报的员工工资发放名录中的人员。2021年5月6日,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向李君伟发出通知函,告知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厂生产、经营目标管理协议》已于2020年10月14日到期终止,双方协议项下权利义务业已终止,公司无义务就协议承担任何费用、款项,要求李君伟妥善处理协议到期的所有相关问题。后双方因拖欠工资纠纷,李君伟向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拖欠的应发工资116278.30元。2021年5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中劳仲案【2021】2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1、关于申请人的工资计发期间,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起,未支付李君伟工资。其后,李君伟虽于2020年9月15日向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并未对李君伟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鉴于李君伟内部承包经营者的特殊身份,当事双方之间不是普通的劳动关系,且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之后仍认可李君伟经营管理者身份并下达相关工作任务,故李君伟主张工资应计发至2021年3月并无不妥,予以支持。2、关于李君伟工资标准,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未就李君伟的主张提出异议,故按李君伟主张标准认定。裁定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君伟工资116278.30元。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至2021年2月份,李君伟在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厂所聘员工工资上报表中履职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李君伟于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20年10月15日解除。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向李君伟发出具有工作任务内容的函件,李君伟亦在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厂所聘员工工资上报表中履职签名,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1年4月21日,即李君伟向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间。李君伟主张工资应计发至2021年3月,金额为116278.3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君伟支付尚欠工资116278.3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君伟与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君伟虽向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函,但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15日之后仍向李君伟发出具有工作任务内容的函件,李君伟亦在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厂所聘员工工资报表上履职签名,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20年10月15日之后仍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生产、经营目标管理协议》终止的后合同义务,其于2020年11月18日及2021年5月6日发出的函件不是下达工作任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康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武春毅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尹 俊书 记 员 黄晓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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