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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平、李楠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5执复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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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执复65号
  • 案件名称

    张建平、李楠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建平;李楠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5执复6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建平,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渭南市临渭区。申请执行人:李楠,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朝邑镇。复议申请人张建平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荔法院)(2021)陕0523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荔法院在执行李楠与张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建平向大荔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大荔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陕05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张建平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陕05执复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大荔法院(2021)陕05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陕西省大荔法院重新审查。”大荔法院查明,2020年8月7日,大荔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李楠与被执行人张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陕0523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楠租赁物钢模板内外共计34块(尺寸:高1.2米×长2米)、6.5米摊铺机一台;二、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楠租赁费256元/天,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张建平收到该判决书后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8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民终1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3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李楠租赁费256元/天,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履行时,李楠所收8000元押金予以抵扣)。”该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1月5日生效。2021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李楠向大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荔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陕0523执2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建平履行下列义务:“1、返还李楠租赁物钢模板内外共计34块(尺寸:高1.2米×长2米)、6.5米摊铺机一台;2、给付李楠租赁费,计算为256元/天,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履行时,李楠所收8000元押金予以抵扣),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为180672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执行费2627元。”执行过程中,大荔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1)陕0523执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张建平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划拨。”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陕0523执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建平名下的房地产,期限为三年。”2021年2月22日,被执行人张建平认为大荔法院作出的(2021)陕0523执23号执行通知书中的执行行为程序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1年3月12日,对该执行异议又进行了补充说明材料,在执行异议审理期间,大荔法院作出(2021)陕05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建平的异议请求。”另查明,李楠于2020年12月24日已经收到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民终19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指定履行的标的物。异议人张建平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5民终19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2月7日对该判决书提起再审申请。大荔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申请执行人李楠与异议人张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陕05民终1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李楠申请大荔法院对该判决书进行执行,大荔法院在执行中制作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张建平履行下列义务:“1、返还李楠租赁物钢模板内外共计34块(尺寸:高1.2米×长2米)、6.5米摊铺机一台;2、给付李楠租赁费,计算为256元/天,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履行时,李楠所收8000元押金予以抵扣),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为180672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执行费2627元。”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楠在向大荔法院申请执行前作出已经收到执行通知书第1项内容的标的物,故执行通知书第1项应予撤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执行通知书其他执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张建平的其他异议请求大荔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大荔法院(2021)陕0523执23号执行通知书第1项内容;二、驳回异议人张建平的其他异议请求。张建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依法撤销大荔法院(2021)陕052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裁定立即停止大荔法院(2021)陕0523执23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事实及理由:一、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新的情况、新的事实。1、在大荔法院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李楠实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313蒲城龙阳至富平曹管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归还(2021)陕0523执23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张建平归还的租赁物。该项目部的上级单位是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与申请执行人李楠实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支付(2021)陕0523执23号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张建平支付的租金,双方因支付数额未协商一致而终止协商。3、执行法官对承租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租赁物,以及承租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支付租金,因支付数额未协商一致而终止协商一事是明知的。二、大荔法院(2021)陕052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未对出现的新情况、新事实进行陈述。大荔法院(2021)陕052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仅在裁定书中陈述李楠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经收到执行通知书第1项内容的标的物,但对复议申请人陈述的租赁标的物不是复议申请人归还的事实只字未提。是否是复议申请人归还的租赁标的物的事实直接决定租赁费是否应当由复议申请人偿还这一事实。三、大荔法院(2021)陕052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故意避重就轻,是典型的葫芦僧判葫芦案。在渭南中院撤销裁定中明确指出,大荔法院(2021)陕052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大荔法院查明事实,但是,大荔法院(2021)陕052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却仅仅陈述了被申请人李楠在执行前已经收到执行通知书第1项内容的标的物,依然对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陈述的涉案标的物由谁偿还的事实避而不谈。并以撤销执行通知书第1项内容来敷衍塞责。四、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主要依据是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上述新情况、新事实。1、请复议法院依法查明大荔法院的裁定书中为什么没有明确陈述复议申请人上述的申请执行异议的事实及理由。2、复议申请人在提出执行异议的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大荔法院复议申请人就判决确定之前的事实已经提出再审申请,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执行程序中出现的新情况、新事实提出的,并向大荔法院提供书面的异议补充意见。3、请复议法院明确答复复议申请人,在出现该新情况、新事实的情况下,大荔法院是否还应当继续执行行为。4、复议申请人愿意对大荔法院立即停止执行行为提供担保。大荔法院已经查封的复议申请人的房屋、银行账户的财产足以履行执行裁定确定的支付义务,且复议申请人愿意对裁定确定的债务金额提供担保。五、请复议机关就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新情况、新事实进行调查,真正的做到公平公正。复议申请人是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313蒲城龙阳至富平曹管段公路项目经理部的一个普通员工,判决由复议申请人为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于法无据,复议申请人在执行程序、异议审查程序,复议程序的法官反复陈述这一事实,并出示相关证据,而且在公司已经履行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依然有法官依葫芦僧的方式判案。复议申请人将穷尽所有救济途径通过复议、再审、抗诉方式寻求救济,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法官,都有责任义务履行职责,让本案有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本院查明事实与大荔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张建平复议理由是对本案的执行依据有异议,对执行依据有异议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张建平可通过申诉途径解决。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建平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3执异3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丰审判员 鱼小强审判员 袁军隆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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