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孝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225民初4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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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225民初4044号案件名称
浙江高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孝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兰考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浙江高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孝华;曹红园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225民初4044号原告:浙江高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熊熊,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8534315X3。委托诉讼代理人:仰彬,男,汉族,1994年6月26日生,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明,男,汉族,1985年9月4日生,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孝华,男,汉族,1994年3月10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曹红园,女,汉族,1992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浙江高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孝华、曹红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高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本金37007.43元;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527.77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上述被告就被告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借款一事签订了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了《担保确认函》为被告向工商银行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为其代偿了37007.43元,代偿后经找原告索要无果,为此,特具状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浙江高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张孝华、曹红园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张孝华、曹红园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也未能提供新的通讯方式和住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高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4.19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前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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