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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建国、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03执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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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03执248号
  • 案件名称

    贾建国、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贾建国;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03执248号申请执行人:贾建国,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793643072X,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乌兰木伦街东3号华泰汽车楼3楼308室。本院执行贾建国申请执行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的(2020)内060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华泰汽车车身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二、通过传统财产查控和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部门、工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蒙K×××××的大型汽车、蒙K×××××、蒙K×××××、蒙K×××××、蒙K×××××、蒙K×××××、蒙K×××××、蒙K×××××、蒙K×××××、蒙K×××××、蒙K×××××的小型汽车、位于康巴什区XXX(不动产权证号XXX)、位于康巴什区XXX(不动产权证号XXX)、位于康巴什区XXX(不动产权证号XXX)、位于康巴什区XXX(不动产权证号XXX)、位于乌兰木伦街XXX(不动产权证号XXX)、位于康巴什区XXX(不动产权证号XXX),上述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不要求轮候查封,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其他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8000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内0603执24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晓达审判员  呼布钦审判员  贾雪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鑫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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