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江涛、周妮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81执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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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81执501号案件名称
李江涛、周妮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韩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李江涛;周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2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581执5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住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龙门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922234778U。负责人:李卫国,系该支行行长李卫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世彬,男,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薛世彬,男,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江涛,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5日,现住韩城市新城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李江涛,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5日,现住韩城市新城区二环东路城东佳苑小区2号楼11-F室,身份证号码:610581198504255919。被执行人周妮,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6日,现住韩城市新城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周妮,女,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6日,现住韩城市新城区二环东路城东佳苑小区2号楼11-F室,身份证号码:61042219861026224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李江涛、周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陕0581民初203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 一、被告李江涛、周妮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支付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人民币9600元(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10月31日),剩余贷款本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逐月分期偿还。二、若被告李江涛、周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有权就全部未还借款本息(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对账单为准)对被告李江涛、周妮位于韩城市新城区XX环XX路XX小区XX号楼XX层XX户二环东路城东佳苑小区2号楼11层F户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1.5元,由被告李江涛、周妮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民币贷款本金130366.25元及利息5322.54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1、2021年4月12日本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李江涛、周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对被执行人李江涛名下的存款260元(含执行费50元)予以冻结、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可扣划存款,支付宝、财付通均无可扣划款项,无企业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3、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江涛、周妮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对李江涛、周妮名下的位于韩城市新城区XX苑XX号楼XX层XX户城东佳苑2号楼11层F户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查封,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如逾期未申请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申请执行人现暂不要求处置该房产。。4、在韩城市住房公积金查询,被执行人李江涛、周妮名下无住房公积金。5、与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小区相关人员调查,被执行人长期不在该小区居住,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6、对被执行人李江涛、周妮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和有关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李江涛、周妮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标的为135688.79元及利息,对被执行人李江涛名下的存款260元(含执行费50元)予以冻结、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调查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程建斌审 判 员 车小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宗斌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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