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峰、张正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6民初2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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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民初2269号案件名称
延峰、张正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延峰;张正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6民初2269号原告:延峰,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张正阳,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原告延峰与被告张正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农历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辩称,被告因买羊于2016年农历1月26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但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年的利息2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农历1月26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泽为证明人。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400元后,再未给原告支付利息,本金亦未返还。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有按照借到的款项数额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故利息应当从2017年3月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延峰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从2017年3月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正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常 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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