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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惟儒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贾毅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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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200号
  • 案件名称

    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惟儒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贾毅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惟儒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贾毅花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文化宫59号吉祥苑小区1栋B座18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惟儒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工业园区四期明晨街445号。        法定代表人:贾毅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毅花,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惟儒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鸿公司)因与上诉人乌鲁木齐惟儒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儒公司)、被上诉人贾毅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6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上诉人惟儒公司及被上诉人贾毅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改判惟儒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386.14元,鉴定费44,494.65元,赔偿损失费1,386,492元,利息损失54,375元,合计1,561,214.91元(不服金额1,561,214.9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惟儒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242,870元错误。我公司向惟儒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为1,600,100元,一审法院经委托鉴定也确定已完工程量造价为3,726,829.86元,材料到场并未安装的工程造价为32,556.28元,即本案已完工程造价为3,759,386.14元(3,726,829.86元+32,556.28元)。惟儒公司已付工程款2,400,000元,则本案惟儒公司未付工程款应为1,359,386.14元(3,759,386.14元-2,400,000元)。在一审中我公司提出的占比91.3%(3,726,829.86元÷4,082,301.37元)、93.4%(3,726,829.86元÷3,990,000元)的目的是为了说明截止2019年10月28日,惟儒公司向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已达到91.3%或93.4%,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之规定惟儒公司付款应达到90%即3,591,000元(3,990,000元×90%),但惟儒公司仅付款2,400,000元,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非主张按比例计算工程款。2.一审判决不支持赔偿误工损失931,000元,钢管租赁费36,720元,扣件租赁费12,240元,弯曲机、切断机租赁费54,400元,钢结构仓储放置费110,000元,防护措施费用242,132元,合计1,386,492元的请求错误。一审中,我公司已向法庭充分举证证明惟儒公司存在未提供开工条件、未按期办理施工许可证及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现我公司因惟儒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合计1,386,492元,理应由其赔偿相关损失或支付违约金。3.一审法院不支持我公司利息损失64,004元(1,600,100元×6%÷12个月×8个月)并按照此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错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工程量造价鉴定》可以证明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达到91.3%或93.4%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规定,惟儒公司付款应达到90%即3,591,000元(3,990,000×90%),但其实际付款只有2,400,000元,远低于双方约定的应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4,375元(1,359,386.14元×6%÷12个月×8个月),并按照此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一审法院不支持我公司要求贾毅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错误。一审中,惟儒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审计报告是事后补做的并且不符合审计要求,不能证明贾毅花与惟儒公司财务分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贾毅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惟儒公司辩称,不同意筑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筑鸿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386.14元及鉴定费44,494.6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筑鸿公司并未施工完毕,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筑鸿公司的完工比例,再对应合同总价计算工程价款的方法正确。但我公司对于工程款数额及鉴定费数额也提起了上诉,我公司应付工程款及鉴定费数额应当低于一审判决数额。2.一审法院驳回筑鸿公司关于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筑鸿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5日完工,但因筑鸿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筑鸿公司自行承担。3.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筑鸿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各付款节点应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但目前仅有钢结构主体验收合格这一付款条件成就,因此,筑鸿公司认为我公司应付款至90%,并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4.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贾毅花与我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筑鸿公司的上诉请求。        贾毅花辩称,不同意筑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答辩意见与惟儒公司一致。        惟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我公司向筑鸿公司支付工程款675,492元,鉴定费22,098.4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一审中,筑鸿公司当庭称其仅负责厂房1.5m内的挡土墙,其在施工前拿到了设计院的白图,在签订合同后,被设计院拿走换成了蓝图,其针对挡土墙的报价是依据白图作出的。但实际上,筑鸿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出示任何包含挡土墙做法的图纸,且其所做挡土墙与我公司出示的外网图纸中挡土墙做法完全一致。由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外网工程也应当属于筑鸿公司的施工范围。因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4,834,665.63元,筑鸿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726,829.86元,完成比例为77.08%(3,726,829.86元÷4,834,665.63元),应付工程款为3,075,492元,扣减我公司已付款2,400,000元,还应支付675,492元。按照该计算比例,我公司应承担鉴定费为22,098.46元(52,346.65元×675,492元÷1,600,1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筑鸿公司辩称,不同意惟儒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当按照我公司的上诉意见予以计算。2.根据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复工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预)算书》以及惟儒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乌鲁木齐惟儒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厂房与库房新建项目施工进度计划》均可证明,我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厂房、库房和1.5m内挡土墙,不包括外网工程。因此,涉案合同内工程总造价应为4,082,301.37元,我公司完成工程造价为3,726,829.86元,已完成91.3%。若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也已完工程量93.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惟儒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0%,因此,我公司对于惟儒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同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惟儒公司的上诉请求。        贾毅花述称,同意惟儒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筑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惟儒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100元;2.判令惟儒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误工损失费931,000元、钢管租赁费36,720元、扣件租赁费12,240元、弯曲机、切断机租赁费54,400元、钢结构仓储放置费110,000元、防护措施费用241,232元,合计1,386,492元;3.判令惟儒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起至2020年5月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为64,004元(1,600,100元×6%÷12个月×8个月),并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应付款项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合计为3,050,596元;4.判令惟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52,346.65元等费用;5.判令贾毅花对惟儒公司欠付我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筑鸿公司(承包人)与惟儒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筑鸿公司承建惟儒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四期明晨街445号乌鲁木齐惟儒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厂房、库房工程,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包括招标文件、答疑补充文件、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建设单位提供水、电及施工图纸;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签约合同价3,990,000元;付款周期:签订正式合同后,支付壹佰万元整预付款,基础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40%,钢构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围护结构(墙板及屋面板)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水电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9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筑鸿公司在合同承包人处盖章确认,惟儒公司在合同发包人处盖章确认。2018年9月15日,筑鸿公司向惟儒公司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工程开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申请于2018年9月15日开工,监理公司于同日在两份文件中盖章确认,同意开工,惟儒公司于次日在两份文件中盖章确认,同意开工。在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开工报告中载明,施工许可证已办理,施工图纸已交付,三通一平已完成,材料、主要设备已到场,施工组织计划设计编制已审批,施工预算已编制、工程合同已签订。惟儒公司同意开工后,筑鸿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9月24日,涉案工程地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五方验收合格,五方在《地基验槽记录》中盖章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停工。2018年12月13日,筑鸿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惟儒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乌鲁木齐惟儒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工期条款进行施工组织、管理,致使本工程截止2018年11月16日厂房柱基础底梁钢筋、模板、地脚螺栓固定等混凝土浇筑工作均未实施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2018年12月15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已无法达成。由于气温等原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监理单位于11月14日下达了停工令,要求即刻停工并做好成品防冻保温工作,鉴于工期延误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就后续施工安排进行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成品保护及设施防护。承包方必须对已施工成品及半成品(如外露基槽、柱基础承台、底梁及外露钢筋等部分)进行防冻、防锈保护,所制定的措施必须经由承包方单位技术总工、总监、业主方签章认可。二、质量验证。2019年春季继续施工前,施工方必须根据监理单位要求的检验检测项目对冬季成品及半成品保护的质量有效性进行验证,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指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否则按施工质量不合格处理。三、复工条件及进度要求。1.以乌鲁木齐天气预报为依据,连续五日平均气温≥5℃作为监理单位签发工程开工令的前提条件,绝对工期55天,开工前期如因混凝土搅拌站延期营业,则根据工序等待时间,工期顺延;2.2019年4月25日,完成厂房柱基础、主体钢结构及厂区内挡土墙的施工;3.2019年5月15日,厂房封闭及合同范围内的其它土建、结构及附属设施完工;4.2019年5月25日,安装工程完成,资料合格,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由设计院协同向主管部门提交环保、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及其它竣工验收资料;5.2019年7月10日,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政府相关建管部门备案。四、违约条款。甲、乙双方在本协议中约定的质量、工期事项是基于原合同工期的事实延误。为再次明确施工方的责任、义务,对于本协议所确定的质量及工期节点要求,施工方如若再次违约,按照每延期一天扣除合同价款壹万元予以考核,且以7月10日作为本合同最终时间节点对照执行。本协议作为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必要补充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筑鸿公司在合同承包人处盖章确认,惟儒公司在合同发包人处盖章确认。2019年6月5日,筑鸿公司向惟儒公司发出工程复工报告,载明:1.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已恢复;2.现场机械设备已进行检查并维修;3.现场管理及各类专业人员已到位;4.务工人员已做到三级教育。2019年6月8日,惟儒公司在该报告中盖章同意复工,2019年6月10日,监理公司在该报告中盖章同意复工。后筑鸿公司进行继续施工。2019年6月12日,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五方验收合格,五方在《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中盖章予以确认,筑鸿公司、惟儒公司及监理单位于同日共同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提交了《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报表》,申请对基础工程质量验收监督。2019年9月1日,筑鸿公司、惟儒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向质监站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整改回执单》,其中载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25日在质监站监督抽查中,因存在四项质量问题,被责令限期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问题已经整改完毕,向质监站报请审查。同日,涉案工程钢结构主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五方验收合格,五方在《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主体验收意见表》中盖章予以确认,筑鸿公司、惟儒公司及监理单位于同日共同向质监站提交了《主体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报表》,申请对主体工程质量验收监督。针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筑鸿公司和惟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等方式多次进行沟通,惟儒公司向筑鸿公司发出多份要求整改的函件。2019年10月17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质量监督站组织建设方、施工方及监理方对涉案工程存在的八项问题进行协商,并逐一确定了整改方案,问题1.屋面女儿墙、抗风柱上部安装C型钢翼缘板未加固、防腐、连接螺栓与施工规范不符;整改方案:加焊、刷防锈漆;问题2.结构钢性系杆GXG1实际壁厚2.8,比设计小1.2mm;整改方案:按设计要求更换;问题3.钢结构局部锈蚀;整改方案:现场刷防锈漆;问题4.散热器设计数量111组,实际90组,厂房散热器设计高度960mm,实际高度660mm;整改方案:待设计核算后,施工方确定方案;问题5.厂房天沟未按设计要求施工、防锈、坡度不符合要求;整改方案:调整坡度、刷防腐漆;问题6.厂房保温玻璃丝棉实际厚度100mm,设计为200mm;整改方案:施工方委托第三方检测;问题7.厂房1列线、A轴线两侧墙面板部分T1拉杆拆除,未安装;整改方案:按设计要求加装;问题8.厂房柱间支撑连接板长度不足、连接螺栓未按要求紧固;整改方案:现场整改。整改时间要求为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28日,惟儒公司向筑鸿公司出具了一份《解除新疆筑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通知书》,其中载明针对本工程实际存在的问题,经开区建设局、质量监督站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10月9日、10月17日组织各参建方会议落实及协调,并以书面确认、会议纪要等形式出具了协调意见。10月17日由头区建管部门组织的最后一次协调会将明确10月25日确定为施工方最终质量整改完成时间,但截止当日,现场状况依旧。我公司于10月25日再次EMS致函贵公司并明确表示:“……10月28日前贵公司如若仍未完成专题会议所明确的八项质量整改项目及建设方前期联络函所提出的其他施工质量问题项目并达到验收标准,我公司即视为贵公司已无意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今日延期期限已到,我方仍然没有看到贵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采取的任何积极的实质性措施。施工方对本工程这种态度、行为已与合同所约定的承包人责任、义务背道而驰。鉴于此,按照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我公司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我公司继续保留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惟儒公司向筑鸿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9年4月23日,惟儒公司向筑鸿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9年6月25日,惟儒公司向筑鸿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2019年9月6日,惟儒公司向筑鸿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9年9月20日,惟儒公司向筑鸿公司支付200,000元。以上合计2,400,000元。另查,2006年5月16日,惟儒公司取得了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9年5月28日,惟儒公司取得了涉案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另查,2018年10月20日,惟儒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筑鸿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标题为消防水池及外网施工图的电子邮件。2019年5月14日,筑鸿公司工作人员在惟儒公司领取的文件中签名确认收到外网图纸。另查,2019年4月11日,筑鸿公司向惟儒公司发出了一份《申请》,载明由于筑鸿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无法缴纳涉案工程的农民工保证金,希望惟儒公司支付进度款170,000元用于缴付。2019年4月13日,在监理单位组织召开的项目监理会议上,作为施工单位的筑鸿公司,明确表明农民工保证金尽快缴纳,确定近期具备开工条件。另查,惟儒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贾毅花系唯一股东,与公司财产未存在混同的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筑鸿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筑鸿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2021年1月14日,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鸿联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鸿联造字【2020】HZJ/D-12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全部图纸范围内的总造价为4,834,665.63元,其中双方有争议的外网工程造价为996,626.07元(包含1.5米以内挡土墙244,261.81元),筑鸿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790,233.47元,材料到场并未安装的工程造价为32,556.28元(包括钢楼梯、部分电气)。该鉴定报告书作出后,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惟儒公司对报告书提出异议,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将已完工工程造价3,790,233.47元调整为无争议金额为3,722,601.12元,有争议金额为20,735.18元(包含临时设施费16,506.44元及采暖工程4,228.74元)。筑鸿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了52,346.65元的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筑鸿公司与惟儒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鲁木齐惟儒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筑鸿公司要求贾毅花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经核实,贾毅花与惟儒公司未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筑鸿公司据此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筑鸿公司要求惟儒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1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合同后,筑鸿公司进行了施工,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筑鸿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为此已支付相应的材料、人工等费用,惟儒公司应当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其次,双方争议的是外网工程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惟儒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已将外网图纸交付筑鸿公司,但交付的两次时间均在合同签订之后,亦在筑鸿公司施工之后,惟儒公司未举证证实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总价3,990,000元包含的范围,筑鸿公司对此亦未举证证实,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明,按照筑鸿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其工程款较为合适。再次,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筑鸿公司已完工程量造价为无争议金额3,722,601.12元,有争议的为临时设施费16,506.44元及采暖工程4,228.74元,经质证,临时设施费16,506.44元双方均同意扣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采暖工程,惟儒公司辩称并非筑鸿公司施工,但未举证证实,故该笔费用4,228.74元不应扣减,加该笔费用,筑鸿公司已完工程量为3,726,829.86元(3,722,601.12元+4,228.7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后,筑鸿公司主张按照比例计算其工程款,其认可的合同范围内造价为4,082,301.37元(4,834,665.63元-外网工程量996,626.07元+1.5米以内挡土前的工程量244,261.81元),已完工程量所占比例为91.3%(3,726,829.86元÷4,082,301.37元),参照合同总价计算为3,642,870元(3,990,000元×91.3%),该数额低于一审法院确认筑鸿公司已完工程量3,726,829.86元,系筑鸿公司自行处分权利,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材料到场并未安装的工程造价为32,556.28元,因材料并未安装使用,筑鸿公司可自行取回。综上,扣减惟儒公司已支付的2,400,000元,筑鸿公司剩余工程款为1,242,870元(3,642,870元-2,4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筑鸿公司要求惟儒公司支付误工损失费931,000元、钢管租赁费36,720元、扣件租赁费12,240元、弯曲机、切断机租赁费54,400元、钢结构仓储放置费110,000元、防护措施费用241,232元,合计1,386,492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乌鲁木齐惟儒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停工系筑鸿公司自身原因,并约定由其负责停工期间的防护,故其以惟儒公司违约导致停工要求惟儒公司承担停工损失等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筑鸿公司要求惟儒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4,004元(1,600,100元×6%÷12个月×8个月),并按照此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至应付款项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钢结构主体验收合格后,惟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已超过合同总价的60%(2,400,000元÷3,990,000元),筑鸿公司未能举证合同约定的其余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其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筑鸿公司要求惟儒公司支付鉴定费52,346.65元的请求,由惟儒公司承担40,662.88元(52,346.65元×1,242,870元÷1,600,1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惟儒公司支付筑鸿公司工程款1,242,870元;二、惟儒公司支付筑鸿公司鉴定费40,662.88元;三、驳回筑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筑鸿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贾毅花与惟儒公司财产未存在混同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贾毅花向法庭提交的审计报告可以证实惟儒公司和贾毅花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筑鸿公司与惟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鲁木齐惟儒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行使和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及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惟儒公司应向筑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惟儒公司是否应向筑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三、惟儒公司是否应向筑鸿公司支付误工损失费、钢管租赁费、扣件租赁费、弯曲机、切断机租赁费、钢结构仓储放置费、防护措施费,各项费用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四、惟儒公司应承担的本案评估鉴定费数额如何确定;五、贾毅花是否应对惟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惟儒公司应向筑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惟儒公司与筑鸿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3,99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因筑鸿公司并未施工完毕,故一审法院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工程款,即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筑鸿公司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和工程总价款,两者相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最终确定筑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得的工程款数额,该种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筑鸿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按照法院委托鉴定出的工程造价额直接确认工程价款的意见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对筑鸿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外网工程是否属于合同内工程项目的问题,本院认为,惟儒公司与筑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厂房、砖混库房,《乌鲁木齐惟儒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复工条件及进度要求中也没有针对外网工程的进度要求,筑鸿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中亦没有关于外网工程的预算项目。现惟儒公司主张其与筑鸿公司约定的工程范围中包括外网工程,则应由其向法庭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一、二审庭审中,惟儒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本院对惟儒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方式正确,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惟儒公司是否应向筑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惟儒公司与筑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签订正式合同后支付1,000,000元预付款,基础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40%,钢结构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围护结构(墙板及屋面板)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水电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付至97%。现筑鸿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至60%以上的付款条件,故对筑鸿公司主张惟儒公司应从2019年9月起向其支付工程款,未付则应支付利息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惟儒公司是否应向筑鸿公司支付误工损失费、钢管租赁费、扣件租赁费、弯曲机、切断机租赁费、钢结构仓储放置费、防护措施费,各项费用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惟儒公司与筑鸿公司签订《乌鲁木齐惟儒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两公司已明确涉案工程未能按期施工完成的原因系筑鸿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工期条款进行施工组织、管理所致,故对筑鸿公司认为是因惟儒公司原因导致其产生上述损失的上诉意见,因与双方确认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惟儒公司应承担的本案评估鉴定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本院未采信惟儒公司及筑鸿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上诉意见,且二公司对于鉴定费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费数额,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贾毅花是否应对惟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惟儒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庭审中,贾毅花向法庭出示的审计报告可以反映惟儒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的人格财产混同的迹象,惟儒公司和贾毅花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筑鸿公司并未提出惟儒公司和贾毅花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惟儒公司与贾毅花不构成财产混同并无不当,本院对筑鸿公司要求贾毅花对惟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筑鸿公司、惟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0.35元(筑鸿公司已预交18,850.93元、惟儒公司已预交9,659.42元),由筑鸿公司负担18,850.93元、惟儒公司负担9,65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敏审判员    庞艳审判员    金爱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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