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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媛、商洛市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02民初2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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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02民初2100号
  • 案件名称

    方媛、商洛市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商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方媛;商洛市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明芳;刘志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02民初2100号     原告:刘志国,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洛市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钰,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明芳,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民,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常务理事。    被告:方媛,(系被告铁明芳之妻),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民,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常务理事。    被告:商洛市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铁金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浦铭,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刘志国与被告铁明芳、方媛、商洛市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明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邦钰、被告铁明芳与被告方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民、被告金明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浦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9.9%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金明矿业公司铁明芳、方媛夫妇以给金明矿业公司招商引资为由,让原告刘志国出资180000元,原告刘志国即向银行贷款将上述款项汇入铁明芳、方媛等人的账户中,由葛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今收到刘志国矿山款壹拾捌万元整。  合洋(180000.00元整)  葛某某 2017.3.9号”。其后原告发现金明矿业公司的股东铁明芳夫妇借用金明矿业公司之名,将投资款据为己有,遂找到被告要求还款,2017年9月26日,铁明芳以金明矿业公司及个人双重名义,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入葛拥欠刘志国拾捌万元整收条一张,此条作废,由金明矿业公司从新打一借条。今借到刘志国现金拾捌万圆整,三个月后还清。  商洛市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铁明芳  2017年9月26日”。截止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铁明芳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因葛某某介绍,将18万元资金汇入铁明芳夫妇指定的方媛等人的账户后,此款系被告夫妇占有使用,应由被告夫妇偿还。金明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铁金芳系被告铁明芳兄长,该借条载明有被告金明矿业公司名称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故金明矿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铁明芳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从银行贷款后将上述款项转账给方媛,原告诉状中陈述无法明确此款项的性质究竟系投资款还是借款,如葛某某欠原告刘志国18万元,则该款为借款,原告用银行贷款又转借违法无效,因无效的债务不能转移故金明矿业公司出具的借条亦为无效。刘志国的款项并未直接汇入被告铁明芳及被告方媛的账户,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起诉葛某某而非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方媛辩称,被告方媛对借款不知情,不能仅以被告铁明芳与被告方媛有夫妻关系即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铁明芳出具的借条债务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方媛无关。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状中陈述无法明确此款项的性质究竟系投资款还是借款,如葛某某欠原告刘志国18万元,则该款为借款,原告用银行贷款又转借违法无效,因无效的债务不能转移故金明矿业公司出具的借条亦为无效。刘志国的款项并未直接汇入被告铁明芳及被告方媛的账户,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无效的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予驳回。原告应向葛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金明矿业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铁明芳、方媛的答辩意见,原告款项并非给被告金明矿业公司,也未给铁明芳及方媛夫妇。借条上的公章系铁明芳加盖,因铁明芳系金明矿业公司的股东,故公章交给了铁明芳使用,公司不应承担此笔债务,即便有债务关系亦应是原告与葛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志军证据存款凭证,可与其证据收条证明葛某某收到原告汇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借条1份,可证实原告与被告金明矿业公司约定将前期葛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作废并由被告金明矿业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方媛对其汇入原告的10000元表示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并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无其他确切证据证实被告方媛该笔汇款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之间的关系,对其关联性及原告欲证明被告方媛与被告铁明芳夫妻共同从原告处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葛某某向原告刘志国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刘志国矿山款壹拾捌万元整  合洋(180000.00)万元整  金明矿业公司:葛某某  2017.3.9号”,原告主张该收条载明的款项已于前期交付于金明矿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告并提交了2016年11月14日原告账户向刘发明转款100000元的汇款记录以及2016年11月11日向赵云峰转账50000元的汇款收据,原告主张收条载明的18万元中另外3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葛某某。2017年9月26日,被告铁明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上方载明“于二零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入葛某某欠刘志国拾捌万圆整收条一张,此条作废,由金明矿业公司从新打一借条”,该部分内容下方载明“借条  今借到刘志国现金拾捌万园整,三个月后还清   商洛市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铁明芳  2017年9月26日”。另查明,被告铁明芳系被告金明矿业公司的股东,被告铁明芳系被告金明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铁金芳之弟,铁明芳在上述借条内容上加盖了金明矿业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本案葛某某前期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款项的收条,后期原告在向被告金明矿业公司主张还款过程中,被告金明矿业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前期葛某某欠原告刘志国的欠款收条由金明矿业公司收回作废并由金明矿业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80000元的借条,该重新出具的借条由被告铁明芳加盖了被告金明矿业公司的公章,被告铁明芳持有金明矿业公司公章并在借条上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金明矿业公司授权许可铁明芳代表金明矿业公司处理事务,该借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金明矿业公司达成协议对前期葛某某所欠原告款项作为金明矿业公司的借款处理的合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金明矿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借条上方载明内容“由金明矿业公司从新打一借条”的表述,虽被告铁明芳在借条右下方商洛市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方加注了其本人姓名签字,该签字应视为其代表金明矿业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铁明芳个人的借款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铁明芳偿还借款的主张,因与借条上方约定内容相矛盾,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媛偿还借款,因该笔借款非被告铁明芳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铁明芳、方媛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金明矿业公司约定借款借期三个月,按借条约定借款逾期之日为2017年12月26日,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亦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对2017年12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逾期利息,以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对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算。被告主张其未收到借条约定的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正式因为葛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收条并且原告与被告金明矿业公司约定对收条收回作废而由被告金明矿业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原告和葛某某之间有交付款项的事实金明矿业公司才以借条的方式对葛某某收到原告的款项予以确认为借款,故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款项原告与被告金明矿业公司无借贷关系的主张,与事实及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从银行借款后转借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应为无效,因前期原告刘志国与葛某某并非借贷关系,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商洛市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刘志国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商洛市金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妮    1 / 7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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