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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娄底市星达经贸有限公司、彭志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302民初5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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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667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市星达经贸有限公司、彭志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娄底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娄底市星达经贸有限公司;彭志亮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02民初5667号原告:湖南娄底市星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星达馨都**401。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艳,女,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彭志亮,女,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湖南娄底市星达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娄底市星达经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彭志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娄底市星达经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娄底市星达经贸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娄底市星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珊珊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任丽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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