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王某某申请强制医疗审查刑事决定书(2021)川1322刑医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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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322刑医2号案件名称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王某某申请强制医疗审查刑事决定书审理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山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强制医疗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王某某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21)川1322刑医2号申请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28日,汉族,文盲,四川省营山人,农民,家住营山县(原西门村5组),现在南充市身心医院治疗。法定代理人郭某,女,生于1964年8月20日,汉族,文盲,四川省营山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王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曲应玉,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医申(2021)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会见被申请人、听取法定代理人郭某及诉讼代理人曲应玉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法定代理人郭某申请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审查并同意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20年10月13日,××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在同村的王某2家吃午饭后,王某1想去牵王某某屋檐下的狗,王某某前去阻止,王某1仍然去牵狗,王某某一怒之下从家中拿了根树棒朝王某1的左手和左腿各打一棒,导致王某1左手骨折、左脚骨折。经鉴定,王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王某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在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对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郭某对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王某某强制医疗无意见,并请求不开庭审理。诉讼代理人曲应玉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同意对其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3日中午,被申请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同在村民王某2家吃饭后,王某1路过王某某的家时欲去牵其屋檐下的狗,王某某不让,王某1还是去牵,王某某便从家中拿出一根树棒殴打王某1,致使王某1左手和左脚骨折。经鉴定,王某1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王某某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在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申请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王某1住院病历,营公物鉴(法临)字[2021]76号、渝精卫[2020]精鉴字第0827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2、谢某、王某3、王某4、李某的证言,被申请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村委会证明、王某某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人轻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营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定代理人郭某及诉讼代理人曲应玉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并同意对其强制医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判长 易斌华审判员 张江枢审判员 廖茂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石鲜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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