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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莉莉、天保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6民终6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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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6496号
  • 案件名称

    刘莉莉、天保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莉莉;天保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民终6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莉,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保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开发区冠云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45447077F。法定代表人:李保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茂,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刘莉莉因与被上诉人天保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2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莉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冀0681民初257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显然也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没有任何理由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的具体面积应以最终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中的面积为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买卖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房屋测绘报告,并向买受人提供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数据。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按照第4种方式处理。(第4种方式:以实测面积为准,房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测绘报告以及实测数据(见被上诉人证据3),上诉人对该数据有异议并书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面积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鉴定申请置之不理,甚至在没有进行开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本案房屋面积应按房屋产权证面积为准,此也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也不应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直接在程序上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天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莉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和实测建筑面积差计算差价退款给原告。暂按原告自行测量误差5平方米(最终以法院委找鉴定机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每平方米26400元为13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应退购房差价占用期间的利息23175.91元(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2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实际主张至款项退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其诉称中的专业测绘结果,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涉案房产现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缺少必要的证据。双方签订的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以实测面积为准,房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房屋的具体面积应以最终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中的面积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莉莉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之诉符合上述法定起诉条件,原审以涉案房产现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缺少必要的证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原审之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予实体审理后,依据事实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关于应以案涉房屋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书中记载的房屋面积还是以合同约定的房屋测绘报告实测面积作为建筑面积误差的认定标准问题,亦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解决,该争议并非程序上驳回上诉人原审起诉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25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珍惠审判员  田 苗审判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雪朔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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