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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唐品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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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570号
  •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唐品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唐品发;熊巧贤;张永峰;熊彩贤;熊丕国;喻明芳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570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茶镇小渔坝街。负责人:石华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男,该支行上高川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尚智,男,该支行上高川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唐品发,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熊巧贤,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张永峰,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熊彩贤,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熊丕国,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喻明芳,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茶镇支行)与被告唐品发、熊巧贤、张永峰、熊彩贤、熊丕国、喻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品发、熊巧贤、张永峰、熊彩贤、熊丕国、喻明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品发、熊巧贤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5021.88元(贷款利息清止2018年3月22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并将借款利息给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永峰、熊彩贤、熊丕国、喻明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品发、熊巧贤因买房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品发、熊巧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上借字[2015]第13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三年,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7日,贷款第一年执行月利率9.93‰,第二年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加收30%利息、转移用途加收50%利息。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唐品发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被告张永峰、熊彩贤、熊丕国、喻明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陕农信上保字[2015]第130-1号,130-2号《保证担保合同》。但被告唐品发、熊巧贤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清息还款,仅将利息清至2018年3月22日,截止2020年10月31日累计欠利息95021.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品发、熊巧贤拒不按约定清息还本,被告张永峰、熊彩贤、熊丕国、喻明芳拒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致使原告贷款本息不能按期收回。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六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担保合同复印件二份、贷款影像资料二份、清息明细复印件一份,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唐品发、熊巧贤欠款金额及被告张永峰、熊彩贤、熊丕国、喻明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了权利。六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品发、熊巧贤以买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品发、熊巧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陕农信上借字[2015]第13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三年,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7日,贷款第一年执行月利率9.93‰,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逾期加收30%利息、转移用途加收50%利息。原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唐品发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被告张永峰、熊彩贤、熊丕国、喻明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18日,被告张永峰、熊彩贤、熊丕国、喻明芳与原告分别签订了陕农信上保字[2015]第130-1号,130-2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唐品发、熊巧贤仅将利息清至2018年3月22日,截止2020年10月31日,累计欠本金250000元,欠息95021.88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茶镇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唐品发、熊巧贤提供了借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农商行茶镇支行要求唐品发、熊巧贤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峰、熊彩贤、熊丕国、喻明芳自愿为唐品发、熊巧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张永峰、熊彩贤、熊丕国、喻明芳对唐品发、熊巧贤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品发、熊巧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95021.88元,合计345021.88元(利息计算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之后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永峰、熊彩贤、熊丕国、喻明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6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唐品发、熊巧贤、张永峰、熊彩贤、熊丕国、喻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余旭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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